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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3执511号

甘元平、鲁太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元平;鲁太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3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甘元平,女,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鲁太华,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2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甘元平申请执行鲁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鲁太华已自动履行21500元债务,剩余8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甘元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鲁太华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1623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振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