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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6执恢410号

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小军、郝艳林、张买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小军;郝艳林;张买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26执恢41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杨小军,男性,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神木县。

被执行人:郝艳林,男性,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神木县。

被执行人:张买阳,男性,汉族,1966年06月23日出生,住神木县。本院在执行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小军、郝艳林、张买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买阳名下有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驰田牌小轿车一辆、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轿车。现因执行需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买阳名下有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驰田牌小轿车一辆、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轿车。

二、被执行人张买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买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买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买阳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华荣

审判员  李少卿

审判员  程剑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