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26民初2980号
原告:陈德球,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胡彩梅,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包碧高,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陈德球、胡彩梅与被告包碧高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陈德球、胡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碧高偿付原告为其女儿陈飞飞(被告包碧高妻)垫付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85838.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陈飞飞2010年与被告包碧高相识,二人于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包连捷。2011年上半年陈飞飞随被告外出江苏丹阳经营手机生意。2013年3月陈飞飞因劳累过度引发精神分裂症,开始在丹阳接受治疗,稍好转后又投入经商,因生意繁忙,精神负担重,体力消耗大,陈飞飞旧病复发,被告电告原告去丹阳将陈飞飞接回家乡治疗休养。后原告将陈飞飞接回在温州康宁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陈飞飞又因乳肿到温州附二医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治疗,陈飞飞的其他病症痊愈,但精神分裂症未愈继续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六年间,原告为陈飞飞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3715.7元,也多次电告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以陈飞飞名义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陈飞飞医疗费用,平阳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父母为子女垫付医疗费用有赠与性质为由不予支持,温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与陈飞飞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承担陈飞飞的医疗费用和抚养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包碧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长期在江苏省丹阳市××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称其长期在江苏省丹阳市××生活,并提供流动人口居住证申领表、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丹阳市。且原告对被告长期在江苏省丹阳市××置办房产及车辆无异议。故江苏省丹阳市应认定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包碧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上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
书记员 蔡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