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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2刑初77号

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平,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澄江县,现住澄江县。1992年12月3日因犯投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释放。辩护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李界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平及其辩护人袁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可平路过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30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于该处未上锁的红色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及卡证若干的钱包一个。事后,澄江县公安局在可平住所查获现金310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可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可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经部分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可平路过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30号门口时,将被害人赵某停于该处未上锁的云A×××**号红色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取出钱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018年10月4日11时许,民警依法对可平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可平住处查获现金3102元,该查获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1、经鉴定,被告人可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可平曾于1992年12月3日因犯投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可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14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本院(1992)澄法刑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可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部分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可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可平退赔被害人赵某被盗赃款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广良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花

人民陪审员  马彦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