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2337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67317244M。
主要
负责人:蒋志雄,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青宇,男。
被告: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乡南门居委会福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4202775A。
法定代表人:杨梅金。
被告: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603685219。
法定代表人:杨凤林。
被告:杨梅金,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杨凤林,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杨风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吴元春,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燕钦,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机车公司)、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房地产公司)、杨梅金、杨凤林、杨风龙、吴元春、陈燕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农商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友机车公司偿还农商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农商银行涵江支行对华友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6号、H××2号、H××8号、H××8号、H××4号、H××2号、H××2号、H××1号、H××0号、H××9号、H××8号、H××7号、H××6号、H××4号、H××2号、H××1号、H××6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4)第J16743号、J16753号、J16755号、J16760号、J16762号、J16763号、J16807号、J16808号、J16809号、J16810号、J16811号、J16812号、J16813号、J16815号、J16817号、J16818号、J1673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梅金、吴元春、杨凤林、杨风龙、陈燕钦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与华友机车公司签订编号HT90402301600017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涵江支行向华友机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7.481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与华友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HT9040230160001741-1《抵押合同》,约定:华友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号××广场××号楼××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楼××梯××号房地产为农商银行涵江支行对华友机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与杨梅金、吴元春、杨凤林、杨风龙、陈燕钦签订编号HT904023016000174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农商银行涵江支行按编号HT90402301600017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友机车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依约向华友机车公司发放贷款。但华友机车公司自2018年10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吴元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是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债权人(贷款人)住)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本案债权人(贷款人)农商银行涵江支行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吴元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5626272?deid=7604079"t"_blank?)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吴元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元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卞敏儿
人民陪审员 陈志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653"t"_blank?)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t"_blank?)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5626272?deid=7604079"t"_blank?)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t"_blank?)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6 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