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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1民初168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豆昌勇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豆昌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68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地铁大厦**。

负责人:姜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昌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豆昌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99032.69元(截止2019年1月5日:本金77409.5元、分期手续费1103.74元、年费480元、违约金9354.76元、零售利息10614.13元、现金利息70.56元);另从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豆昌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1。被告豆昌勇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按约清偿,截至2019年1月5日,豆昌勇已拖欠贷款余额99032.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豆昌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基本情况 1、卡号:62×××21; 2、签约申领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信用卡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1月5日) 1、欠款总额:99032.69元; 2、欠款明细:本金77409.5元、分期手续费1103.74元、年费480元、违约金9354.76元、零售利息10614.13元、现金利息70.56元; 3、逾期日期:2018年6月24日; 4、催收历史: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三、信用卡领用合约利率、费用、违约金费率约定情况: 1、利息约定: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零售利息,即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现金利息,即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 2、滞纳金/违约金约定: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 3、信用卡领用合约所涉费用包括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杂费和取现手续费,其中杂费为挂失费。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逾期后的还款顺序亦应遵循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具体以银行系统生成为准,但利息、费用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违约金收取达成协议,甚至于没有通过被告在办卡时留存的联系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对于此事完全不知情,原告通过在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更改不符合基本的意思自治,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公正,无论是《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是《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均没有违约金这一选项,实际上违约金系原告在央行明确取消滞纳金后新增的收费项目,《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谓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的约定条款并不能当然赋予原告任意创设收费项目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豆昌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77409.5元及利息、费用(自2018年6月2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及费用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未还本金根据实时欠款情况,以银行系统为准);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82元,由被告豆昌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

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