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5747号 原 告
原告:丁国云,女,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乡张岗村新塘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垒、高亚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 代表人:张金利,职务经理。
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利,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国云支付工资款等18604.08元;2、郑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应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列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工资金额确认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开办的分支机构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出资不实情形,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国云劳动报酬18604.08元; 二、驳回原告丁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浩沙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 莹 丽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