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2行审19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川、刘馨靖,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开令,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农(屠宰)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7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申请执行人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市农委执法人员对巴南区重庆结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黄开令租赁该公司的牛屠宰车间,发现圈存21头待宰牛,经现场临床感官检查,待宰牛只腹部呈不同程度膨胀,眼睛潮红,部分牛出现尿失禁,有一只水牛倒地呻吟。另发现有胶水管21根,每根约有1.5米,水管上有木塞,表面湿滑有粘液。待宰牛只涉嫌被注水。在调查过程中,黄开令对10头疑似注水的牛进行了屠宰并将牛肉混合堆码。执法人员对混合堆码的牛肉产品随机采样1份,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水分检测,对10头宰杀后的牛肉产品和9头待宰牛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水分检测,所送样品水分含量为78.9%,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牛肉水分含量小于或等于77%的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14年6月16日,市农委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证。根据涉案物品数量和价格,认定当事人黄开令涉案的货值金额为50700元。黄开令向待宰牛注水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 2018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农(屠宰)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开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对涉案的11头注水牛(其中包括已宰杀的10头牛产品,含牛肉690公斤、牛内脏10套、牛毛肚10个、牛皮10张)予以没收。
二、处涉案货值金额10倍罚款507000元(50700元×10=507000元)。2018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2019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农(屠宰)催〔2019〕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黄开令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罚款507000元及加处罚款。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开令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渝农(屠宰)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渝农(屠宰)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7000元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依德
审判员 董莉萍
审判员 邓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