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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刑初172号

雷传喜、盘知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传喜,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盘知凤,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利飞(曾用名“何力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午和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雷传喜从“广仔”(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用于在郴州市城区内贩卖。2018年8月,被告人盘知凤和被告人雷传喜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被告人盘知凤明知被告人雷传喜系贩毒人员仍协助联系买家、交付毒品等;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何利飞来到郴州市帮被告人雷传喜送毒品,其中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供三人共同吸毒、租房、消费等。2018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贺某等人,以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的事实有,2018年8月29日,吸毒人员刘某在郴州市府上酒店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购买200元毒品;2018年9月底,吸毒人员刘某在在香榭大厦12楼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购买200元毒品;2018年10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在郴州市香榭大厦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购买100元毒品;2018年10月8日,吸毒人员刘某在香榭大厦楼下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购买200元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物品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雷传喜和盘知凤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的事实,2018年10月6日,吸毒人员贺某在府上酒店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购买200元毒品;2018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贺某在香榭大厦1211楼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购买200元毒品;2018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贺某两次在香榭大厦12楼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购买400元和200元毒品;2018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贺某在香榭大厦处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购买400元毒品;2018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贺某在骏源酒店1015房向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购买400元毒品;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雷传喜和被告人盘知凤在郴州市香榭大厦12楼电梯间被抓获,并在其租住的该大夏121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何利飞,后民警依法从其租住处及雷传喜的湘L×××**白色中华车的副驾驶和中控台夹缝处共查获疑似毒品53包(编号分别为1至20号)。经鉴定,从1-10号、16号、17号、20号检材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5.79克;从11-15号、18号检材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共计净重1.16克;从19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共计净重12.78克。被告人雷传喜、何利飞、盘知凤均系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物品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告人雷传喜和盘知凤及何利飞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形成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后组成较为固定的贩毒团伙,且对毒资共同使用、消费,其中,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利飞参与五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雷传喜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知凤、何利飞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传喜、盘知凤、何利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均有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15.79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毒品净重1.16克、坦白的量刑情节,其中被告人雷传喜有贩卖毒品10次、主犯,被告人盘知凤有参与贩卖毒品10次、从犯,被告人何利飞有参与贩卖毒品5次、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传喜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盘知凤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利飞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雷传喜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盘知凤和何利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传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盘知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利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人民陪审员 韩 霓

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筱璕

书记员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