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英龙,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龙龙,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璐,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仁,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莲,女,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韩广仁、罗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龙龙、王湘璐,被上诉人韩广仁、罗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明山的身份只是上诉人联社的信贷员,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接受孔学东金钱给付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为每个借款人提供了一个专属的还款账号,不论是借款人本人清偿还是他人代为清偿,只有将款项打入上诉人的专属还款账号才能认定清偿有效,一审认定孔学东向李明山清偿行为有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虽然认定罗莲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韩广仁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韩广仁答辩称,我只是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过字,在借款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弃了贷款。后来孔学东说有100000元打到了我的卡上,让我给他转一下,因为我们之间一直有经济来往,所以我就把这笔钱打给了孔学东。 罗莲答辩称,我没有去过联社,也没有签过字。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38843.11元,本息合计23884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韩广仁与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13日将款100000元打到被告韩广仁的账户上。被告韩广仁与罗莲系夫妻关系,罗莲没有做过担保,也没有在保证人处签过字。办理借据是孔学东办理的,实际借款人是孔学东。并且孔学东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90000元,转账于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李明山账户,信贷员李明山没有入信用社帐,挪作他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广仁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孔学东,并且孔学东已还清借款。信贷员李明山接收孔学东还款是事实,只是没有入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反而挪作他用,李明山接收孔学东还款是信贷员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回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门从事储蓄、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信贷业务流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除《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外,韩广仁、罗莲对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并且从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经办人李明山、以及案外孔学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二人均认可涉案借款材料的有关签名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所为,也认可实际借款人为孔学东,且借款已向李明山清偿完毕。对此,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就该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或提供证据,且本案所涉案贷款于2014年就已经到期,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韩广仁、罗莲进行过有效催收,同时也未提供其上诉中所称的“专属还款账号”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本案所涉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显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不能排除本案纠纷系因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不当介入所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韩广仁、罗莲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审判员 张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