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231行审7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沪蓉高速公路垫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润,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生均,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8]10201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13日14时50分,驾驶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651KM+500M处(高安收费站和澄溪收费站之间)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渝交执罚[2018]1020114870号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4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20114870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10201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
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海红
书 记 员 谭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