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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03执244号之一

邓志芳与邓治国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志芳;邓治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新4003执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邓志芳,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邓治国,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邓志芳与被执行人邓治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38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380元,执行费50元,合计4,430元。被执行人邓治国主动与申请执行人邓志芳联系,已通过协商解决还款事宜。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全

审判员 王 鑫

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尤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