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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35号

贺宇田与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宇田;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宇田,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园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德生,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贺宇田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宇田,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宇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贺宇田要求联系第三方于2016年10月19日开始处理混凝土表面质量问题,由于混凝土的成分配比有严重问题,导致处理的混凝土表面在修复完后10天又出现问题,贺宇田多次联系金盛公司将混凝土重新浇筑,金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中的混凝土质量必须达标,故金盛公司应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混凝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实发生后,金盛公司对自己的混凝土认可有质量问题又不予处理,金盛公司以第三方处理的合同为理由颠倒事实本质。一审判决贺宇田承担货款390880元和利息70358.4元共计:461238.4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贺宇田没有根本违约行为,货款陆续给付,后因金盛公司的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纠纷,才导致缓慢和停止付剩余货款。贺宇田在本案提出对混凝土质量做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受理,且再未合法通知贺宇田出庭,导致其还有其他证据未全部出示的情况下法院就作出判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金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贺宇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贺宇田偿还欠款390880元及利息328000元,合计718880元;2.要求贺宇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度,贺宇田负责的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内蒙古师范大学的部分工程,购买使用金盛公司的商品砼,累计欠款510640元,贺宇田于2015年2月给付金盛公司100000元、2016年2月给付15000元、2016年12月给付4760元,尚欠390880元未付。贺宇田、金盛公司双方在供应商品砼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三方曾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甲方为金盛公司,乙方为施工方倪启尚,丙方为贺宇田。协议中第一条“工程项目1项内师大(盛乐园区分校)活动中心二楼地面修复。”第五条“施地过程中乙方要服从丙方的要求和安排,不延误工期不偷工减料,达到丙方的施工质量要求,甲方方可付款,此工程结束后甲方听从丙方的意见一旦付清工程款,一切责任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工期为十八天,即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165000元,后工程结束后,金盛公司按约支付了乙方工程款165000元。贺宇田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法院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鉴定。另查明,金盛公司与贺宇田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结算尾欠款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度尾款443875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逾期按2%(月息)利息加收,直至结清。2014年发生业务于2014年年底结清,逾期加收2%(月息)利息,至结清为止。后贺宇田分三次归还金盛公司砼款119760元,尚欠390880元未还,金盛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贺宇田归还390880元及利息328000元,合计718880元。一审法院认为,贺宇田购买使用金盛公司的商品砼,所欠砼款,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贺宇田所欠金盛公司的砼款应予归还。贺宇田所提的质量问题,双方都同意由第三方进行修复解决,修复后,贺宇田对修复的工程认可,因此金盛公司支付了第三方工程款。现贺宇田又提起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有协议,应尊从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从贺宇田承诺还款日(即2017年12月底)的次日起算,即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共9个月,欠款390880元,利息应为70358.4元。综上所述,按照贺宇田与金盛公司双方的协议,贺宇田应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390880元及利息70358.4元,合计461238.4元。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贺宇田提交工程实体检验检测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按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同样承担违约金责任;提交了对账单,拟证明金盛公司实际使用了300多万的混凝土,与标的额不符。金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实体检验检测报告不认可。金盛公司经过三方协商已对地面进行修复,经贺宇田同意按施工要求进行了修复付款,经贺宇田验收金盛公司支付了款项并且验收合格。现在场馆在正常使用。对于对账单数目不符的情况,最初数额不清楚、经过往来核算最后数字是三十多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案涉合同涉及款项是多少,是否还有款项遗留问题。贺宇田购买使用金盛公司的商品砼,所欠砼款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贺宇田所欠金盛公司的砼款应予归还。贺宇田与金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尾款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清楚,合法有效,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贺宇田应履行给付义务。贺宇田所提质量问题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或请求减价,在一审庭审之后,贺宇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的工程实体检验检测报告,金盛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贺宇田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贺宇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贺宇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玲 珠

审判员 辛宗寿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