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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民初1121号

原告王炼钢与被告肖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炼钢;肖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1121号

原告:王炼钢,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肖泉林,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王炼钢与被告肖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炼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泉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炼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日息200元/天,但随后便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16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其补写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故意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泉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壹张,拟证明被告肖泉林欠原告王炼钢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2018年年底归还; 证人王发扬、唐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情况。 被告肖泉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炼钢与被告肖泉林系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炼钢人民币叁万圆整,于二零一八年底归还。欠款人:肖泉林2017年元月二十七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泉林在原告王炼钢处立据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肖泉林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归还,现经催讨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承诺在2018年年底归还,现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泉林偿还原告王炼钢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礼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彩峰

书 记 员 刘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