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02执570号
申请人:康玉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屈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申请人康玉花与被执行人屈智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屈智军给付婚生子屈成龙西安房屋装修款100000元;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区的房屋一套归申请人康玉花和婚生子屈成龙共同所有。申请人康玉花以被执行人屈智军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9年4月9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屈智军给付婚生子屈成龙西安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并配合屈成龙将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05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中的共有人屈智军变更为屈成龙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0501室权属登记在申请人康玉花和被执行人屈智军名下,康玉花与屈智军的婚生子屈成龙出生于2000年4月4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康玉花申请的事项请求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权利人是本案中的申请人康玉花,而是屈成龙,且屈成龙已属成年人,申请人康玉花没有提供已获取该项权利的证据。故申请人康玉花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康玉花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万富
审判员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占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