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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109号

廖旭阳、廖志军、林碰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旭阳;廖志军;林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柱,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

被告:林碰梅,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廖旭阳、廖志军及原审被告林碰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旭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需分配的是廖旭阳与廖志军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后涉案合伙体的财产,该财产应是合伙体的资产扣除负债后剩余的净资产,而不是合伙体终止后的未分配利润,一审判决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中的未分配利润作为分配依据是错误的。廖旭阳要求分配的是廖旭阳与廖志军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后涉案合伙体的财产,对应的是《专项审计报告书》中的所有者权益。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应收债权的处理是错误的。1.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已由廖志军控制取得,廖志军应当将其占有的该部分合伙财产按合伙比例返还给廖旭阳。一审判决该款项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2.红桥押金10000元已被廖志军控制和占有,廖志军应当按合伙比例返还给廖旭阳。3.一审判决认为廖旭阳、廖志军对合伙体负有的债务无需扣除混淆了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是明显错误的。虽然廖旭阳、廖志军均是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但涉案合伙体的财产与二人的个人财产是应当区分的。本案中,合伙体对廖志军享有债权74155.06元,在进行合伙财产分割时,廖旭阳作为合伙人有权要求廖志军偿还24718.35元。同样,合伙体对廖旭阳享有债权224.08元,廖志军作为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廖旭阳向其偿还74.7元。互为抵扣后,廖志军应当向廖旭阳偿还24643.65元。 廖志军辩称,《专项审计报告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距,请求重新审计。 廖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审计报告争议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廖旭阳辩称,审计机构是根据廖志军确认的资料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合法,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合伙体资产的依据。 林碰梅对廖旭阳、廖志军的上诉未作陈述。 廖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

二、判令廖志军退还天猫网店保证金和服务费53340元;

三、判令廖志军退还天猫8家店铺补偿款46650元;

四、判令廖志军支付廖旭阳利润分成25395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判令尚卿陋室铭的淘宝天猫店铺的40%部分的33.33%所有权归廖旭阳所有,或者判令廖志军补偿廖旭阳53300元(按该店铺总价值400000元计算);

六、判令林碰梅与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七、判令廖志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廖旭阳将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变更为:

四、判令廖志军支付廖旭阳所有者权益分成267166元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判令廖志军将双方合作期间新开的大邦、吉喜、尚卿陋室铭等网店的保证金及相应成本先行退还给廖旭阳29997元;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

八、判令廖志军返还廖旭阳代付的应付工资6500元;

九、判令廖志军承担专项审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廖旭阳(协议甲方)与廖志军(协议乙方)签订《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网上合作平台的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合作范围:网上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

二、总投资为450000元,合作投资及比例约定如下:廖旭阳投资150000元,占投资比例33.33%,以现金方式出资;廖志军投资300000元,占投资比例66.67%,其中:以天猫的保证金和服务费出资160000元,以网店平台8家店前期动作补偿费出资14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前,廖旭阳拥有自营网店5家(淘宝平台),廖志军拥有自营网店8家(淘宝平台6家、天猫平台1家、阿里巴巴平台1家),共13家网店作为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之店铺,合作终止后,网店所有权回各自所有,自负盈亏。合作期间新设网店,为共有合作网店,合作终止后,网店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满,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次数不限,直至一方提出异议;

四、合作分工:廖旭阳根据廖志军提供的销售订单及时安排生产包装并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等具体事项;

五、网店采用合伙方式经营,双方对于合伙网店以出资份额享有利润、分担风险、承担亏损。实际合作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间实际经营网店20家(即合伙体),其中:合作前廖旭阳拥有的5家,合作前廖志军拥有的9家,合作期间新开店6家;总投资为450000元,合作投资及比例均按约定到位。合作开始后,资金收付(含领出现金)全部由廖志军负责。廖旭阳因申请财务审计已支付专项审计费40000元。自合伙至今,廖旭阳与廖志军尚未分配利润。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今,廖旭阳与廖志军未再继续合作经营。廖志军与林碰梅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3-014466。 一审审理过程中,依廖旭阳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廖旭阳与廖志军讼争合作的财务进行审计,泉州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书》载明,合伙经营损益情况:合伙期间合伙盈利351579.20元。合伙债权债务情况:截至2016年1月31日应收债权余额204379.14元(债务单位: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廖志军74155.06元,廖旭阳224.08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应付债务余额99269.67元。合伙体资产负债情况:截至2016年1月31日合伙资产总额900848.87元,负债总额99269.67元,所有者权益801579.2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廖旭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7)闽0524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冻结廖志军持有的福建省安溪汉坤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份(以价值40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网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作期满,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次数不限,直至一方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现合伙人廖旭阳提出异议并主张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廖旭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主张按所有者权益分配利润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合伙盈利为351579.20元,扣除尚未实现的债权130000元(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体可分配利润为221579.20元,按照《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廖旭阳按33.33%的投资比例可分得利润为73852.35元,据此,廖志军应支付给廖旭阳合伙期间的利润73852.35元。上述130000元尚未实现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届时可根据债权实现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所实现的债权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至于合伙体负债99269.67元,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廖旭阳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关于“退还天猫网店保证金和服务费”、“退还天猫8家店铺补偿款”以及“先行退还合作期间新开的大邦、吉喜、尚卿陋室铭等网店的保证金及相应成本”等,因《专项审计报告》已将此节列为收入或支出科目明细,计入总收入和总支出之内,故对廖旭阳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不予支持。廖旭阳新增诉讼请求第八项即主张廖志军返还其代付的应付工资6500元(廖旭阳称付给廖旭东工资5000元、付给廖丽华工资1500元),对此,廖志军予以否认。按照《网店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分工的约定,廖旭阳根据廖志军提供的销售订单及时安排生产包装并发货,廖志军负责店铺的运营及财务收支等具体事项,故依协议应由廖志军负责支付相关人员工资,现廖旭阳请求廖志军支付给其代付的工资,不符合《网店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廖旭阳新增诉讼请求第九项要求廖志军承担专项审计费40000元,予以部分采纳,即按双方投资比例承担专项审计费,由廖志军承担专项审计费的66.67%即26668元。关于廖旭阳诉讼请求第六项即要求林碰梅与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基于林碰梅与廖志军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林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廖旭阳与廖志军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网店合作协议书》;

二、廖志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旭阳合伙期间的利润73852.35元;

三、廖志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旭阳因申请财务审计支出的专项审计费26668元;

四、驳回廖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旭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廖旭阳33.33%的出资比例结合合伙体现可分配利润为221579.2元认定其可分得利润73852.35元正确。廖旭阳主张廖志军已控制、占有合伙体在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廖旭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廖旭阳、廖志军可待合伙体对外债权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红桥押金10000元、廖志军74155.06元、廖旭阳224.08元以及对外债务99269.67元清算后再行分割合伙体财产。虽然廖志军对《专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审计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规定,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廖志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廖旭阳、廖志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廖旭阳负担1480元,廖志军负担2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