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6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礼,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齐,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七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
法定代表人:辛欣,该合作社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七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七喜养殖合作社)、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市政公司认定为本案侵权人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过程本身不会产生污水,市政公司不是污水排放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二)原审法院适用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近170万元的赔偿责任,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三)本案中水质鉴定意见未给出明确结论性表述,不能认定从市政公司施工管线溢出的水源是导致案涉鱼塘内鱼类死亡的原因,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认定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市政公司在被申请人七喜养殖合作社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鱼池的位置修建排污管线,由于排污管线窨井中污水涌出,流入七喜养殖合作社经营的鱼池,导致养殖的鱼类受损。市政公司是案涉排水管线及窨井的施工人,案涉管线虽未施工完毕,但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排水管线、窨井具有管理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市政公司给付七喜养殖合作社鱼类损失于法有据。市政公司在原审时抗辩其未向案涉鱼塘排污,排污是由上游单位造成的,并主张应由案外人哈尔滨市中兴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部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哈尔滨市中兴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部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使上述两公司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可能存有过错,市政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依法有权向案外人追偿。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水质《检测报告》、鱼类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法定程序,且有相对的合理性。市政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水质《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适当的。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