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系青岛融信投资公司员工,住所地青岛市市**,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葛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同于2019年1月8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市南区远雄未来广场“citymoves”酒吧西侧无名路处,与路旁护栏相撞。 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李同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商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情况说明,(2012)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同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同案发后赔偿护栏损失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因肇事造成的相关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同坦白,悔罪,已赔偿事故损失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龙 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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