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马业协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院1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乌兰巴特尔,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夫,该协会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格吉勒图,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马业协会(以下简称马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呼格吉勒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张雅夫及被上诉人呼格吉勒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业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呼格吉勒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首府群众行进表演活动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组织,经费亦由其支付,应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故原审判决的赔偿款对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具有拘束力;2、马业协会在本案中地位应是第三人,起诉时应将马业协会已垫付的费用一并起诉,判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向呼格吉勒图支付伤残赔偿等费用,向马业协会支付已垫付的费用;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之规定,呼格吉勒图的误工损失应为2018年8月7日至10月21日76天,一审判决误工损失120天于法无据。呼格吉勒图辩称,呼格吉勒图与马业协会已形成劳务关系,马业协会主张其无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呼格吉勒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业协会赔偿呼格吉勒图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3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业协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呼格吉勒图因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大庆骑手训练,摔落下马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9月11日,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腰骶横突骨折(L1、2椎体横突骨折)。经呼格吉勒图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外1/3段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3、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4、后期治疗费约0.4-0.6万元。经庭审确认,马业协会为呼格吉勒图垫付医疗费109802.82元。一审法院认为,马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大会群众行进表演使用马匹的请示》中明确载明“具体工作由内蒙古马业协会负责实施”,《呼和浩特市体育局关于追加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大会首府群众行进表演活动经费的请示》以及《内蒙古自治区70年大庆马队行进表演活动追加经费80万元的预算明细》均表明,呼格吉勒图所在的马队由马业协会负责具体组织并进行管理,呼格吉勒图在参加自治区70周年庆祝活动的训练、表演期间受马业协会管理,因此,呼格吉勒图与马业协会形成了劳务关系,对呼格吉勒图在训练期间坠马受伤所形成的损失,应当由马业协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赔偿费用的来源系由呼市政府拨付经费而来,但呼市政府并不因此与呼格吉勒图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马业协会要求追加呼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并由呼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呼格吉勒图从事的事业领域问题,综合呼格吉勒图提出的诉状及现实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呼格吉勒图属于从事农牧业的劳动者,至于呼格吉勒图在庭审时表述的其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印证其观点,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结合鉴定结论及呼格吉勒图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3536元、护理费543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10元、伤残赔偿金25168、二次手术费20000、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此外对于呼格吉勒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哈斯乌拉、那顺巴彦尔、阿拉腾花,哈斯乌拉系呼格吉勒图之子,出生于2005年10月24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184元/年,计算6年,抚养费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计算后呼格吉勒图负担3655.2元;那顺巴彦尔系呼格吉勒图父亲,1950年11月20日出生,年满67周岁,扶养费由呼格吉勒图等四子女共同承担,计算后呼格吉勒图负担3959.8元;呼格吉勒图母亲阿拉腾花1952年2月21日出生,年满66周岁,扶养费由呼格吉勒图等四子女共同承担,计算后呼格吉勒图负担4264.4元,以上合计11879.4元。针对上述费用,马业协会应赔偿呼格吉勒图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马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呼格吉勒图100323.4元;
二、驳回原告呼格吉勒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呼格吉勒图负担1622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马业协会负担222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格吉勒图的损伤马业协会是否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案件材料显示,呼格吉勒图在参加内蒙古自治区70周年庆祝活动的训练期间坠马受伤,根据马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大会群众行进表演使用马匹的请示》中明确载明“具体工作由内蒙古马业协会负责实施”及《呼和浩特市体育局关于追加自治区成立70周年庆祝大会首府群众行进表演活动经费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70年大庆马队行进表演活动追加经费80万元的预算明细》均表明,呼格吉勒图所在的马队由马业协会负责具体组织并进行管理,故呼格吉勒图与马业协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呼格吉勒图的损伤,马业协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呼格吉勒图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呼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外1/3段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3%,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3、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4、后期治疗费约0.4-0.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马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内蒙古自治区马业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