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699号
原告:徐凤娇,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建,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徐凤娇与被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建、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及赔偿金。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8年12月5日通过巨野县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遂向巨野县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付50000元定金。2019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巨野县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总房价款50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时,但被告不愿再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并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只返还给原告50000元,而没有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伟辩称,当时协商的房屋总价为59万元,所以50万元我不卖。我们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我才退还的定金5万元,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我也不会退还定金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徐凤娇与被告李伟通过中间商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徐凤娇在签订该合同后7日内交定金50000元,购买李伟所有的巨野县××号××单元××室房屋,价格50万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20万元,第二期房款30万元待房产过户、办理房产证及贷款抵押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委托银行放款。尾款1万元由徐凤娇在产权物业交割前支付至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待完成交房手续后转至李伟账户。对房屋装修,由徐凤娇另补偿8万元,在过户前支付。合同另约定,如违约,每逾期1日支付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赔偿金,超过5日,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罚则及赔偿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徐凤娇通过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李伟定金50000元,但李伟却反悔拒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徐凤娇定金50000元,并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凤娇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伟因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凤娇与被告李伟通过中间商巨友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徐凤娇以交付定金50000元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李伟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伟辩称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抗辩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一方违约,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徐凤娇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再要求对该按违约条款支付赔偿金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伟双倍返还原告徐凤娇定金共计10万元,已给付5万元,尚需给付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