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1016号
原告:魏福彬,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元氏县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二彦,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福生,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女,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女,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福彬与被告元氏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女,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福彬与被告元氏县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福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5时,安福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在茨榆坨镇东海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张建生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第130223342017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福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生无责任。元氏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A×××××的车主,于2016年9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拥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因修理产生费用597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氏县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福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四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以及支付维修费的凭证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5时,安福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在滦县茨榆坨镇东海停车场倒车时,与张建生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安福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地五十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建生无责任。冀B×××××重型货车产生修理费5970元。冀B×××××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魏福彬,被告安福生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元氏县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被告安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生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冀A×××××的重型货车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魏福彬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被告安福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魏福彬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以及支付维修费的凭证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因原告已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故对原告认定车损为597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彬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彬车损3970元。被告安福生、元氏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彬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彬车损397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鹏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