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民终5893号

龙艳红、龙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龙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廖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5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艳红,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玲,女,汉族,1998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男,汉族,2006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龙艳红,系龙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2,男,汉族,2008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龙艳红,系龙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松良,男,汉族,1937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述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西华,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廖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三凤在提起上诉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龙红华、龙爱英、龙菊英、龙青华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龙松良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廖西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廖西华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过高: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因为在本案立案之前,我们已经现场走访调查,对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由此可知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第一被告已经对受害人的真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落实,同时给予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肯定意见,但一审法院对其自认视而不见。且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四份证明证实我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外出务工证明和运管查询单能证明受害人龙某3生前从事货运职业满一年以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外出务工证明的单位名称及公章不一致是行政区划变更所致,故证明真实可信,合法有效。综上,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龙艳红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廖西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现场走访,其与龙艳红等人在前期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故廖西华的自认不应被采信。其次,龙艳红等人提交的四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等人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外出务工证明和运管查询单也不能证明龙某3在城镇工作及收入来自于城镇。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问题,且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驳回龙艳红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龙艳红等人的上诉请求,廖西华答辩称:我方认为龙艳红上诉理由成立。我方在与龙艳红方达成和解之前确实前往其居住地了解到了相应情况,得知其一家居住在隆回县大桥路45号。结合龙某3的相关证件,我方认为其符合城镇标准,故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与龙艳红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龙艳红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廖西华投保时是当面与业务员签订投保单的,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明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我方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廖西华尽了提示说明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廖西华驾驶本案营运重型货车,其不仅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廖西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负责赔付。

二、即使我方需要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且本案的赔偿金额与(2017)湘0104民初10088号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三、龙艳红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2.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偿。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龙艳红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是正确的。1.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未收到确认条款和免责事由的说明,故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险公司也不能因为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而拒赔,从业资格证不等于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已经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驾驶人虽驶离现场,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系逃逸行为。4.投保人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应计入10%的绝对免赔额。龙艳红等人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常年生活在县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所提出的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法可依,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廖西华辩称:本次事故系因廖西华驾驶的车辆上所装载的树杈与龙某3接触,而非两辆车之间的接触,经交警部门认定,廖西华不构成逃逸,故商业三责险应当正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以廖西华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是没有相应依据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也无依据表明无从业资格增加了危险程度,事故成因也与有无从业资格没有因果关系。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和必备证书”没有明确规定必备证书包括了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也不能证明其作出了常人能理解的解释和说明。且在一审中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质证,因是庭后提交,当事人拒绝质证,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龙艳红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近日国务院颁布了相关规定,统一了农村和城镇的标准。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西华补充赔偿龙艳红等人各项损失合计39391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廖西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廖西华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23时40分,龙某3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先导路口时,恰遇廖西华驾驶湘A×××**重型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用于绿化的树木,在先导路口北口左转弯车道等候放行信号(由北往东)通行。龙某3所驾车的左前部及龙某3身体颈部与廖西华所驾车货厢右侧超宽部分的树枝末端碰撞,致龙某3受伤其所驾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东侧路边指路牌及路灯杆相撞,造成龙某3所驾赣C×××**重型货车、指路牌及路灯杆均受损、龙某3伤后经医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4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西华、龙某3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西华因无感觉,且自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故待左拐弯信号灯变绿灯时起步,驶离现场。湘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廖西华,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廖西华。另查明,廖西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龙某3出生于1974年9月3日,龙松良、王三凤系其父母,龙艳红系其妻子,龙小玲、龙某1、龙某2系其儿女,均住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镇荷花村****。龙松良和王三凤共同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龙菊英、龙爱英、龙青华、龙红华、龙某3。庭审中,龙艳红的人认可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2017)湘0104民初10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A×××**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车损171755.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83877.7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湖南信用网查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4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西华、龙某3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定廖西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龙某3承担50%的责任。赣C×××**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廖西华不具有从业驾驶资格,要求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未手写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因此人保财险公司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廖西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分析,该院认为,廖西华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法定宽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龙某3所驾车左前部及其身体颈部与廖西华所驾车货厢右侧超宽部分的树枝末端碰撞。事故发生后,廖西华确实看到湘A×××**重型普通货车冲过绿化隔离带,但自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而驾车驶离现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龙某3死亡的情况,廖西华确不知情,故廖西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如果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公司需要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院认为,廖西华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扣除绝对免赔率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湘A×××**重型普通货车系廖西华所有,人保财险公司系湘A×××**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龙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龙某3在本此事故中的损失赔偿额为:1.死亡赔偿金。因龙艳红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龙某3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该院对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58720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20年=2587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龙小玲出生于1998年1月24日,因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故不再计算龙小玲的抚养费。龙某1出生于2006年2月8日,计算为34602元(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34元/年×(18-12)/2=34602元)。龙某2出生于2008年10月11日,计算为46136元(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34元/年×(18-10)/2=46136元)。龙松良出生于1937年12月21日,计算为11534元(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34元/年×5/5=11534元);王三凤出生于1941年8月24日,计算为11534元(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34元/年×5/5=11534元)。3.丧葬费。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6=3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龙某3死亡,精神损害按照伤残赔偿系数1级计算,该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412526元。龙艳红等人认可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龙某3理赔110000元,故龙艳红还应获得赔偿金共计151263元〔(412526元-110000元)÷2=151263〕元。另人保财险公司在(2017)湘0104民初10088号案中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了83877.75元,本案赔偿金额尚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151263元;

二、驳回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承担853元,廖西华承担282元。此款已由龙艳红等人垫付,廖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龙艳红等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免赔,如不能,是否可以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

二、本案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免赔,如不能,是否可以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确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等内容,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均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车辆投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或实行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损失的计算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经查,一审法院均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出该上诉理由说明其并未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2月8日,故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人保财险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艳红等人上诉称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龙艳红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龙某3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龙艳红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龙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78960元(33948元×20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还称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当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艳红等人因龙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832766元(412526元-258720元+678960元),故龙艳红等人还应获得赔偿金共计361383元〔(832766元-110000元)÷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361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龙艳红、龙小玲、龙某1、龙某2、王三凤、龙松良承担282元,廖西华承担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伍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