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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2民初383号

霍建军与郝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霍建军;郝慧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2民初383号

原告:霍建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

被告:郝慧萍,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 原告霍建军与被告郝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军、被告郝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及利息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8日,延川县扶贫办给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拨款20万元,用于缓解贫困户生产资金缺乏和贷款困难的问题。将财政投资的互助资金用小额扶贫借款形式周转使用。同年12月12日,杨家圪台镇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理事长霍建军在杨家圪台镇信用社给村民孙建军转账10000元(账号2709041001109001116281),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3日,孙建军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该借款,原告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扶贫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4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代替偿还的扶贫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川县孙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入会申请表及借款人孙建军与其妻郝慧萍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书,证明2017年9月27日,孙建军、郝慧萍因开门市向孙家塬互助资金协会申请借款,同年12月12日经互助联保小组研究决定同意给孙建军借款1万元,并由理事长霍建军签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借款审批汇总表及信用社流水表证明,2017年12月12日,孙家塬互助资金协会通过信用社给孙建军提供的账号里打款1万元。第三组证据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霍建军代替借款人孙建军向信用社还款10480元。 被告郝慧萍辩称,她丈夫孙建军于2018年8月3日去世,生前借款她不知道,所以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的字不是她与丈夫本人所签,但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丈夫孙建军生前向孙家塬村扶贫协会申请借款1万元,该借款已打入孙建军名下卡中,借款到期后原告霍建军向信用社偿还了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郝慧萍的丈夫孙建军向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申请借款1万元用于开门市。同年12月12日,经该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互助联保小组成员研究决定,同意给村民孙建军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协会理事长本案原告霍建军在杨家圪台镇信用社给孙建军卡上转款1万元。2018年8月3日,借款人孙建军因交通肇事去世。借款到期后杨家圪台镇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应负责将借出扶贫款按期偿还,原告霍建军作为理事长应当负责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9年1月4日代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48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建军以家庭开门市与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孙家塬行政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按照约定向孙建军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孙建军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孙建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慧萍作为孙建军的妻子,孙建军去世后其理应偿还借款。原告霍建军作为互助扶贫资金协会理事长,代被告郝慧萍清偿借款及利息10480元,有权向被告郝慧萍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郝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建军代偿款1048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郝慧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小宇 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