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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3003号

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欢年、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欢年;刘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2民初3003号

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193C。

法定代表人:邓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欢年,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刘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王欢年、刘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兆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被告王欢年、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2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银广厦公司承建“世界银行贷款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王欢年及刘义是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涵管、雨水井等材料,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及价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7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585元,在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57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112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欢年辩称,原告提供涵管是事实,但具体下欠的货款数额我不清楚;涉案购销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是六安市龙河中路道理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该工程是银广厦公司中标承建,其下设的银广厦公司淮南分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刘义是现场负责人,涉案合同是刘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刘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该份合同落款处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仅加盖了龙河中路的项目部印章,印章标有“非经济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字样,作为具有建筑施工经验的被答辩人,对此负有明显过错,且落款处只有刘义签字;其次答辩人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用于涉案项目;再次,在履约过程中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即从签约到履约都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也没有理由承担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即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告追讨货款也应当向王欢年、刘义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王欢年、刘义、童家参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一是王欢年、刘义、童家参并非答辩人单位员工,答辩人从未与王欢年、刘义、童家参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二是答辩人从未授权刘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是答辩人事后也没有追认刘义签订产品销合同事项,四是答辩人从未授权王欢年、童家参与原告进行货款对账,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的授权,王欢年、刘义、童家参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的表象,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及上述三人自行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欢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是由银广厦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款都是打入银广厦公司账户。被告银广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8)川13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刘义、王欢年、童家参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银广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证据三社保清单,证明刘义、王欢年、童家参不属于银广厦公司员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欢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往来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的金额要进行核实。被告银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需庭后回公司核实合同中的印章,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落款处仅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及刘义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人,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对账函只有王欢年及童家参的签名及项目部印章,公司也未授权该二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该份对账函对银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银广厦公司对被告王欢年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欢年对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广厦公司中标取得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后于2014年9月4日与六安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50380865.25元。后刘义转包承建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在被告刘义承包涉案工程期间,被告王欢年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义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友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平口涵管、承插涵管、雨水井等材料,双方对材料的规格、单价、数量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上述单价在甲乙双方执行合同期间不予调整,除水泥钢材价格有大幅的波动;价格包括运输,其中2米、2.6米含吊装,甲方负责配合,上述单价不含税;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字的工程合同进度款月支付已送到签收后的合格产品的货款50%(以实际到账日两天内),管道施工完验收合格付至80%,余款至整体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被告刘义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银方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用章)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同时备注“货款数量以甲方实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建设工地供应管材。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欢年就所供应的平口涵管、雨水井盖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95585元,由王欢年、材料员童家参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之后原告又向案涉工地供应涵管、雨水井盖计价款57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欢年再次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601285元,被告王欢年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欢年共同确认2017年5月18日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实际支付20000元,经核算实际欠款金额为611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加盖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龙河中路道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银广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签订人刘义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法人签名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名的合同才对公司产生合法效力,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既非银广厦公司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被告刘义也非银广厦公司员工,与银广厦公司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被告刘义签订合同时,也无银广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该份合同对银广厦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银广厦公司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义应支付原告货款6112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结算时对下欠款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不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被告王欢年参与工程施工,并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王欢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112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计5010元,由被告刘义、王欢年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六安市友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燕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