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179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费县梁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县城中山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30046278)。
被执行人:王全德,男,1972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巩庄村一组137号
被执行人:赵志彩(系王全德之妻),女,1970年9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冯俊山,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民主街社区225号
被执行人:张玉秀(系冯俊山之妻),女,1963年5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齐二岗,男,1977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213号
被执行人:周淑彦(系齐二岗之妻),女,1979年2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全文,男,1968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东洲村一组239号
被执行人:潘振芝(系王全文之妻),女,1963年3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县梁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全德、赵志彩、冯俊山、张玉秀、齐二岗、周淑彦、王全文、潘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鲁1325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查明: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7月1日以(2016)鲁1325民初26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冯俊山所有的房产一处(证号:费房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冯俊山所有的房产一处(证号:费房私16:费房私**v>二、被执行人自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五、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曹运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公绪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