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住固原市。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明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1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吕国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沿中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静线297km+330m处(西吉县将台乡明荣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忠荣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忠荣当场死亡。经鉴定,杨忠荣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左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忠荣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国明自动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吕国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国明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国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国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单玉芳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穆占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