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3民初5991号
原告:熊新影,女,199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东,男,1975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玲,系公司经理。 地址: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丽,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新影与被告王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新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被告王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新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05.83元,护理费23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20元,误工费21324.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63662.20元。事实理由:2018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王振东无证饮酒后驾驶蒙C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 车,沿省道30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8KM+47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熊新影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熊新影及熊新影车辆乘车人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新影受伤后立即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44.55元,因伤势严重,开鲁县医院出的120医护车送往通辽市医院花费交通费1200.00元。在通辽市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胸部外伤等多处损伤。被告王振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振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东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酒后驾驶无有效证件的不予赔付。 被告王振东辩称:误工费和救护车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王振东无证饮酒后驾驶蒙G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8KM+47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熊新影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熊新影及熊新影车辆乘车人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新影受伤后,经开鲁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侧第8/10肋骨骨折;4、左侧肱骨近端骨折;5、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擦皮伤”。原告经上述治疗后,合计花费医疗费用51405.83元。 另查明,被告王振东驾驶的蒙G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案外人王伟伟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付标准》依法确认如下:
一、原告熊新影请求医疗费以本院最终查实的数额为准即51405.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为100.00元,合计为2200.00元(100.00元/天x22天);
三、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人每天为108.64元/天,合计为2390.30元(108.64元/天x22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x20年x10%);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20元(12184.00元x11年÷2人x10%);
三、误工费18729.78元(166天x112.83元);
四、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8]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治疗收费专用收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份、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振东驾驶蒙G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由被告王振东进行赔偿。被告王振东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在本院有另一起案件,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应对两起事故按医疗费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61.6%的费用。结合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新影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属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80.00元。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能提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新影医疗费51405.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53605.83元在10000.00元限额中的61.6%即61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新影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护理费2390.30元、交通费1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20元、误工费18729.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3241.28元; 二、被告王振东赔偿原告熊新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即47445.83元(53605.83元-6160.00元=47445.83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判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 判 长 李冬岩
人民陪审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纪黎明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