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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25民初1263号

朱计顿与苏联系、李先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计顿;苏联系;李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525民初1263号

原告:朱计顿,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

被告:苏联系,男,汉族,45岁,泽州县大阳镇人,住泽州县大阳镇。

被告:李先丽,女,汉族,45岁,泽州县大阳镇人,住泽州县大阳镇。

原告朱计顿与被告苏联系、李先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计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朱忠于支付的各项赔偿金101517.58元、诉讼费2603元,共计104120.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揽了泽州县圣佳建材厂的砖窑建设工程,之后,原告雇佣朱忠于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将挖土工程承揽给了被告苏联系。2016年5月15日,苏联系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将朱忠于从高处撞下,致使朱忠于受伤。2016年8月5日,朱忠于将原告起诉在案,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朱忠于各项损失共计179271.97元,并承担诉讼费2603元。判决生效后,经调解执行,原告实际支付了朱忠于91517.58元。另外1万元是给朱忠于支付的专家费。共计101517.5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苏联系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苏联系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先丽作为吊车所有人,将吊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苏联系操作,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朱忠于垫付的各项赔偿金101517.58元、诉讼费2603元,共计104120.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苏联系的正确名称为“苏连喜”,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苏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计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原告朱计顿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