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29民初1738号
原告:杨涛,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凡,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齐永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梁化凯,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齐红军,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杨涛与被告符凡、齐永军、梁化凯、齐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凡偿还原告因担保而支付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齐永军、梁化凯、齐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符凡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齐永军、梁化凯、齐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3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被告的地址均系2016年法院判决时被告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现不能提供被告符凡、齐永军、梁化凯、齐红军的具体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回杨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