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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民初500号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慧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温波;武海燕;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温慧峰;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然姿;温慧艳;温慧华;李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4民初500号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法定代表人:温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波,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武海燕,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负责人:温慧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陈然姿,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温慧艳,女,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温慧华,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李琦,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商城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慧峰、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房地产公司)、被告陈然姿、被告温慧艳、被告温慧华、被告李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周志伟,被告天和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波、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及被告李琦、被告温慧艳、被告温慧华、被告陈然姿、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源担保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67118.62元(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陈然姿、温波、武海燕、温慧峰、李琦、温慧艳、温慧华、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财产(位于包头市固阳县××××房屋,1、房屋权证号码为:房权证蒙字第××**,他项权利证号:××××号;2、房房屋权证号码为:房权证蒙字第××**的屋,他项权利证号:××××号;3、房房屋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固字第××**,项权利证号:××××号;4、房权房权证固字第××**,权利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为保证资金安全,温鉴清与被告陈然姿、温波、武海燕、温慧峰、李琦、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温鉴清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配偶陈然姿与子女温慧峰、温慧艳、温慧华,故被告温慧艳、温慧华作为继承人应对温鉴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包头市固阳县××××房屋(房权证房权证蒙字第××**、蒙房权证蒙字第××**、字房权证固字第××**、第房权证固字第××**)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号;他项权利证号:××××号;他项权利证号:××××号;他项权利证号:××××号)。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和商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温慧峰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而且我们按照约定在承担租金的支付,只是因为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温鉴清和被告天和商城的总经理温波是叔侄关系,因此租金的支付不是按照一年一付,而是天合房地产公司有紧急情况时从天和商城公司进行借资,短短5年,从天和商城借的资金可以抵偿所有租金,我们超额支付租金。2015年之后,温鉴清基本不去固阳主持工作,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们出具租金收缴手续。

被告武海燕辩称,天和商城公司被天合房地产公司影响,天和商城公司属于借款负债运营,不能申请破产是因为个人也给天和房地产公司进行借贷,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复杂,我们与一些租户签订长期合同,如果破产需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迫于无奈我们在负债经营。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足够偿还债务,被告温波是半残废状态,没有偿还能力,因此同意用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资产进行偿还。

被告温波辩称,与被告武海燕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温慧艳、被告温慧华、被告陈然姿、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辩称,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温慧峰、被告陈然姿、被告温慧艳、被告温慧华放弃继承温鉴清的债权债务,所以我们不承担清偿原告所陈述的债务;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有抵押物,现在同意用抵押物清偿所欠债务;我们个人没有资产和能力进行偿还,因此让公司进行偿还,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我们对公司抵押的资产进行估算,可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茂源担保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0日,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包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804××××号《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期限:319天/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借款用途:进货。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结息: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4.35000%,上浮120.0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货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6)罚息利率,A.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B.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货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C.借款期限届满后,浮动利率贷款的利率仍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货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2016年4月20日,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天和商城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包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804××××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金额大写)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产固阳县××××房屋(详见流抵清0804××××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贰仟叁佰肆拾伍万伍仟零叁拾陆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四条抵押期间:1.抵押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担保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抵押登记: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清单》中标明抵押物房屋座落于固阳县××××房屋,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陈然姿、温鉴清及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流动资金货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司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其他约定:(2)除另有规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电话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对方,对担保人没有及时把变更情况通知贷款人的,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发出的任何通知和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担保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规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温波、武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慧峰、李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然姿与温鉴清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将贷款1500万元转入被告天和商城公司账户内。截止到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之日,产生借款利息984912.5元。被告天和商城公司偿还利息217793.88元,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欠贷款利息767118.62元。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天和商城公司欠原告贷款罚息3152118.75元。以上欠款本息共计18919237.37元。另查明,温鉴清于2017年9月16日去世,其继承人包括配偶陈然姿及其子女温慧峰、温慧艳、温慧华,陈然姿、温慧艳、温慧华、温慧峰声明放弃对温鉴清名下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天和商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天和商城公司、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被告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天和商城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天和商城公司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和商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67118.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合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和商城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源担保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和商城公司追偿,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温慧艳、温慧华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慧艳、温慧华已声明放弃对温鉴清财产的继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偿还利息767118.62元;二、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包头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对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所欠上述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767118.62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头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包头市天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包头市茂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波、被告武海燕、被告温慧峰、被告李琦、被告陈然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满祥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