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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1民初3416号

李香姐、韩士民等与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1民初3416号

原告:李香姐,女,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韩士民,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韩士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韩英华,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铁冶村南首。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

负责人:姜子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诉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凯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各项损失共计51050.5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8时30分许,王延智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3H**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52KM+300M(郭屯加油站)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韩士军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士军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韩云海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延智驾车离开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王延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士军、韩云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韩云海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9月10日出院,在家因伤死亡,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及挂车各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淄博凯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11时,韩云海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花费共计18337.04元。同年8月21日,韩云海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花费共计7778.80元。2018年9月10日韩云海在家死亡。韩云海受伤后由韩士民(系韩云海之长子)、韩士军(系韩云海之次子)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诉讼期间,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申请撤回对王延智的起诉。诉讼期间,根据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云海护理期限为47天,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47天”。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期间,根据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01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云海交通事故外伤与第二次住院存在一定关联,参与度建议为次要责任”。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受害人韩云海,男,193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郭屯乡西韩村**,身份证号码:。韩云海生前未留有遗嘱,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鲁鲁C×××**型半挂牵引车及鲁鲁C3H**实际车主为淄博凯业公司,王延智系淄博凯业公司司机,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0127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012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因此在本案中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以30%的参与度计算。对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阳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0670.68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77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1元、营养费为1221元、护理费为5677.6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病历复印费为59元。另外,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支出鉴定费800元,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77.65元;为此,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78元(精确到个位数)。对于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662元(精确到个位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应由淄博凯业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期间,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申请撤回对王延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淄博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各项损失共计12662元。

三、被告淄博凯业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将上述一、二项直接汇入阳谷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阳谷农商行营业部,账号:915011503004205000219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承担231元,被告淄博凯业公司承担30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淄博凯业公司承担。(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凯业公司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李香姐、韩士民、韩士军、韩英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布淑燕

书记员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