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牡丹,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生海因与被上诉人王牡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涛,被上诉人王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因2004年的民间借贷产生,历时14年,王牡丹夫妇借钱后用房抵顶,现在欠钱不还,还要杨生海付房屋租金,还要将抵债的房屋要回。给患脑血栓多年的杨生海带来心灵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打击,还请二审法院还杨生海公道。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的考虑杨生海的答辩意见。
三、王牡丹欠钱不还,还要将抵顶的房屋通过诉讼要回。二审法院应当遏制这种逾越道德底线的行为。
四、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将会导致杨生海出借的86000元无法要回,还要承担9万多元的侵权费用。就算法院支持8600元借款,要回钱后,还要再垫1万多元赔偿债务人的损失。王牡丹辩称,杨生海代理人反复说居住XX号房屋有合法根据的,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给的钥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第三人杨生海做了笔录,笔录中写的很明确说今天就我院执行案件的房屋,执行的房屋由你居住;法官说我们只能将房屋解除查封,之后的事务由你本人承担,杨生海回答好的;杨生海把这个责任推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王牡丹认为不合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告诉他们只是居住,不是抵账,也不是说房屋产权就给杨生海;该房屋不能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的标志。王牡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生海立即停止侵害,向王牡丹返还房屋;2.判令杨生海向王牡丹赔偿经济损失131928元(计算至杨生海返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杨生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位于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团结小区北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为王牡丹单独所有。2、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团结小区北区X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租金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自2004年11月至2018年9月14日,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31928元。王牡丹支付评估费5000元。3、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车费、扣押财产清单》,杨生海替张连海支付案款3.5万元;杨生海向该院出具《收条》,今收到XX号房屋钥匙3把。2010年1月15日,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王牡丹与张连海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呼市新城区迎新中路北区X号楼X单元XX号楼房一套及凉房一间归王牡丹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杨生海因代案外人张连海偿还债务且对案外人张连海存在债权而合法占有房屋,但并未对该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杨生海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王牡丹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杨生海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碍,向王牡丹返还房屋,并赔偿王牡丹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关于团结小区北区X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租金的价格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自2004年11月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而王牡丹取得该房屋单独所有权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故该院支持王牡丹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租金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为97453元,故该院支持杨生海向王牡丹支付97453元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牡丹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团结小区北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
二、杨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牡丹房屋占用费97453元;
三、驳回王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王牡丹负担351元,杨生海负担1168元,鉴定费5000元,由杨生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生海向王牡丹腾退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位于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团结小区北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为王牡丹单独所有,王牡丹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王牡丹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权利人王牡丹可以请求杨生海承担支付房屋占用期间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涉案房屋仍然由杨生海居住使用,王牡丹请求杨生海腾让涉诉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生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杨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