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965号
原告:张容,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苟金河,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容与被告苟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被告苟金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但后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苟金河辩称,认可借款,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收回借条;已通过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分三次还完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8年3月8日,苟金河向张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容现金8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苟金河为证明已足额偿还借款8万元,提交分三次、共计11笔为张容偿还信用卡的还款记录,分别为:1.2018年3月24日、25日,向张容尾号4105、4325的信用卡还款5笔,共计4.5万元(账单分类均显示为“借还款”,借还款说明为“信用卡还款”);2.2018年4月26日、27日,向张容尾号为4105的信用卡还款4笔,共计2万元(账单分类均显示为“借还款”,借还款说明为“信用卡还款”);3.2018年7月12日,向张容尾号4105的信用卡还款2笔,共计1.5万元。张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并非苟金河的还款,称苟金河在其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工作,店里的POS机由苟金河使用,上述款项仅为利用自己一张信用卡在POS机刷卡后,由苟金河帮其偿还另一张信用卡的借款,并提交2018年3月24日其在苟金河POS机上刷卡41550元和40680元的记录。同时,张容还提交于2018年1月25日向潽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为苟金河支付赎车款的银行回单以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苟金河微信转账5000元的记录。苟金河认可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苟金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向张容微信转款8笔,共计26978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账单、POS机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苟金河主张已经足额偿还张容借款8万元,并提交共计11笔信用卡还款记录予以佐证。张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仅为利用苟金河的POS机刷卡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并非苟金河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交的2018年3月24日的两笔POS机刷卡记录,从金额和时间上均与苟金河主张的还款不符。另,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张容并无证据证明其余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此,本院对苟金河已偿还张容借款8万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