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6民初2012号
原告:林清文,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林存华,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存省,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清文、林存华与被告林存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文、林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林存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清文、林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二、判决被告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掌上平邑”、“发行社”、“百度贴吧”等平台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清文与林存华系父子关系,林清文系保太镇冷蒋村村书记。2018年6月份,被告在“掌上平邑”、“发行社”、“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恶意诋毁、诽谤原告的言论,进行网络上传、散播,内容为林清文犯放火罪、投毒罪、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林存华犯杀人纵火、借用高利贷,被告的以上言论在网络上发布散播后,经多次转载,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及精神上的刺激,致使林存华妻子与林存华离婚,也使周围朋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底下,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散播的恶意言论,但被告拒不撤销,仍多次恶意散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清文、林存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捏造原告违法犯罪的不实信息,在网上散布,能够证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证据二、被告通过“发行社”在网上散布林清文为村霸的不实信息;证据三、林存省实名发布的诽谤林清文利用村书记的权利违法建筑房屋出售、非法获利的相关材料。 林存省辩称,没有发布恶意诋毁诽谤原告的言论,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林存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林清文、林存华提交的证据,林存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是被告林存省所为,根据发布的内容,其中既有相关图片和视频,包括行政机关公开的书面材料,又附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质上看应该是对相关违法犯罪的举报行为,并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且在相关内容中也明确表明是一份刑事控告书,内容是寄希望于党中央维护正义,因此不能认为是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发布者是本案被告,相关发布者名称及图像系自由设定的内容,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系林存省所为,即使相关的内容包含林存省的姓名,也不能证明林存省与发布内容有关,更不能证明是林存省发布的。 根据庭审查证,对林清文、林存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清文与林存华系父子关系,林清文系平邑县保太镇冷蒋村书记。2018年12月15日,林存省在“发行社”网络平台发布题为“平邑村霸林清文,怎能成为扫黑除恶的漏网之鱼”的文章,并附“林清文重罪十一条: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挪用资金罪、3.职务侵占罪、4.贪污罪、5.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暴力破坏婚姻自由罪、6.放火罪、7.投毒罪、8.聚众斗殴罪、9.寻衅滋事罪、10.诈骗罪、集资诈骗罪、11.利用职权侵吞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共计11页;在“智慧平邑”网络平台发布题为“【保太镇已回复】冷蒋村民共倡议,吐血含泪诉心声”的文章共计24页;在“发行社”网络平台发布题为“平邑村霸不倒翁,嚣张跋扈林清文”的文章共计5页。2019年3月26日,二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2019年4月15日,林存省申请本院中止该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二原告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已经由平邑县纪委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尚未出具最终调查结果,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审判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有依法检举、控告他人不法行为的权利,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举报人的名誉权亦是如此。由于举报控告的事实系违法犯罪事实,而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认定为违法或犯罪,在相关机关作出认定之前,在缺乏合法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对外散播被举报人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林存省明知林清文、林存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无最后结论,而擅自通过公开的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言论,明知其言论可能对公众产生误导,可能导致林清文、林存华社会评价降低,而对此持放任态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林存省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按2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存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林清文、林存华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言论; 二、林存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续在“掌上平邑”、“发行社”、“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刊登致歉声明三日,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林存省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林存省负担; 三、林存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清文、林存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林清文、林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存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现廷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颜景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