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4543号
原告:林继香,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真旭,易艺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长城人防空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洪安理,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有成,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继香与被告福建长城人防空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被告长城人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理,被告陈有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共同偿付林继香租金收益损失34242.11元及利息2168.67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利息以3424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2日,林继香基于长城人防公司“保证售后返租10年,前3年租金直接抵扣购房款”的承诺,以311352元的价格购买福州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以下简称财富第一街)B区545商铺,并与长城人防公司指定的福建三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租赁合同》。售房广告与合同均约定,林继香的商铺2009年至2015年七年租赁回报率共计58%。后因三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委托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长城人防公司为解决该问题,同意承担三杰公司的债务,并于2009年1月与林继香选任的福州市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签署《谅解备忘录》,长城人防公司同意将其实际拥有处分权的财富第一街共计3210㎡的商铺(名义产权人为陈有成)委托给物管公司经营,所得租金的经营收益按协商调整后的回报率(2009年至2015年七年租赁回报率44%)贴补给林继香,以弥补《谅解备忘录》确认的租金收益差额部分,直至补足为止。为确保《谅解备忘录》的履行,长城人防公司又向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出具《承诺函》,确保陈有成履行《谅解备忘录》条款,如陈有成不履行该条款约定,产生的责任由长城人防公司承担。之后,陈有成将部分租金以转账的方式汇入业主委员会的公共账户中,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谅解备忘录》的条款。自2016年6月起,因财富第一街涉及政府征收拆迁,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便停止给付林继香租金,不履行相关债务义务。林继香曾多次向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催促,但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至今尚欠租金收益差额34242.11元未支付。因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自愿承担三杰公司遗留的问题,前后多次允诺返租,后与林继香等业主重新确立新的合同关系,现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拒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林继香的权益,故林继香依法提起诉讼。 长城人防公司未作答辩 陈有成辩称,1.陈有成对本案《备忘录》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的商铺产权原系陈有成合法财产,陈有成从未同意将房屋交给任何人出租使用。长城人防公司在未经陈有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已严重侵犯陈有成合法权益。林继香提供的证据陈有成之前均未见过,备忘录上也没有陈有成的签名。林继香向陈有成主张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林继香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陈有成同意履行备忘录上的义务。该银行卡若真实存在,也是在长城人防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其里面账户交易并不是陈有成操作,也非陈有成本意。陈有成若知道有租金收入,是不会将租金付给其他人的。租金是陈有成合法收益,陈有成对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该账户是长城人防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故该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陈有成同意履行备忘录的内容。3.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已经拆除,产权证原件已经交还给地源拆迁公司。拆迁补偿款已经领取。4.2017年4月份,陈有成与地源拆迁公司签订征收协议,将商铺交付给地源拆迁公司。综上,林继香诉请陈有成共同偿还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继香、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 林继香系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502号福州市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A区、B区、C区-1层545号铺位房屋所有权人。 2009年2月,福州市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财富第一街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长城人防公司达成一份《福州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全体业主与开发商长城人防空间开发有限公司谅解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所有业主未来每年实际获得的资金回报,根据经营管理财富第一街产生的实际收益来计算,实行同质同价分配。每位业主(含长城公司保留的3210平方米商铺)以其所拥有的店铺总价值在财富第一街中所占份额来实际分得租金……”;第三条约定,“……如地下人防工程商场重新招商经营后,租金回报率达不到上述标准,长城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3210平方米财富第一街店铺的全部租金收益补偿所有业主获得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回报不足部分……如果所有业主在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总回报率仍未达到44%的标准,则长城公司仍需以其拥有的3210平方米财富第一街的后续年度所分得的租金收益来补偿所有其他业主,直到补足所有业主2009年至2015年总计44%的租金总回报率时,长城公司方可获得其所有的3210平方米财富第一街店铺的租金收益”;第四条约定,“鉴于三杰公司出走并卷走商户的押金,导致财富第一街管理失控并产生一些遗留问题,为使重新招商顺利实施,长城公司同意负责处理由于三杰公司出走而导致的财富第一街遗留问题,主要包括:财富第一街现有商户的清理问题,设备维修以及欠税、欠水电费等的问题……”;第七条约定,“……长城公司所拥有的3210平方米财富第一街商铺的实际产权登记人必须签署知晓并同意上述事项的承诺函,并将其作为本备忘录的附件。长城公司完成承诺以其3210平方米商铺租金收入补偿财富第一街业主调整后2009-2015年期间租金回报率不足部分,以及第四、第五条工作后,财富第一街的业主则通过与新设立的商业物管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而产生新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由新的商业物管公司按新合同承担业主投资回报率的责任”。 2009年3月28日,长城人防公司向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其承诺继续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并确保3230.7平方米产权人陈有成也继续履行该条款,如陈有成不履行该条款约定,产生责任由长城人防公司承担。 2009年4月14日,长城人防公司向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我司持有的‘财富第一街’共计3210㎡商铺委托给经双方认可的商业物管公司经营,其所获得的经营收益,按双方协商调整后的回报率,采用同质同价的方式,贴补给‘财富第一街’各业主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七年总回报率44%的不足部分,直至补足为止。在实现上述承诺之前,本公司不对该商铺的经营收益主张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委托经营后该部分商铺经营可能产生的任何税费”。 2009年11月23日,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委托福州风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全体业主商铺进行管理、监督,并处理《谅解备忘录》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2016年6月起,福州市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财富第一街进行政府征迁。
本院认为,财富第一街业主委员会与长城人防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继香作为财富第一街业主之一依据该《谅解备忘录》向长城人防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同意该《谅解备忘录》各条款所约定的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现林继香主张长城人防公司、陈有成支付其租金差额,
本院认为,其一,不论是《谅解备忘录》或是长城人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长城人防公司均系承诺以其所有3210平方米商铺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对业主租金回报不足部分进行补偿,即长城人防公司对业主林继香进行补偿的前提为相应商铺产生租金收益,现因相应商铺遭遇政府征迁,客观上已无法产生租金收益,而备忘录及承诺函中长城人防公司均未承诺以其他自身财产对业主林继香进行补偿;同时,林继香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福州风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支付的租金总额及构成情况,现租金差额是否已经补足,相应租金差额是否存在,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林继香诉请长城人防公司支付租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就林继香诉请陈有成与长城人防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差额,
本院认为,首先,陈有成未在备忘录中就长城人防公司的承诺进行签字确认;其次,林继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有成有对本案租金差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林继香主张3210平方米商铺的征收补偿权益由陈有成所有,而征收补偿权益中包含经营损失,故陈有成应就租金差额予以偿付,对此,
本院认为,陈有成非偿付义务人,林继香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就林继香要求陈有成与长城人防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林继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林继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旭丹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游发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