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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1551号

梁芳军与李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芳军;李真明;薛良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1551号

原告:梁芳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真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薛良梅,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梁芳军与被告李真明、被告薛良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许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明、被告薛良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真明支付拖欠的油漆款5万元;2.判令被告李真明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3.判令被告薛良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芳军与被告李真明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梁芳军向被告李真明供应油漆,截止2018年12月3日,经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李真明尚欠原告51000元货款,当天由被告李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底还清并承诺如发生诉讼维权由被告李真明承担律师费用。后被告李真明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5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被告薛良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真明、薛良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李真明多次向原告梁芳军购买底料、油漆等货物。截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李真明尚欠原告梁芳军货款51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梁芳军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芳军油漆款伍万壹仟元正(51000.00元)李真明2018年12月3号如果年底付不清,所产生的法律费用由李真明支付”2018年12月17日,被告李真明支付原告梁芳军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李真明与被告薛良梅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依约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梁芳军提交的送货单、欠款条能够证明其与李真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8年12月3日李真明尚欠梁芳军货款51000元的事实,梁芳军庭审中自认李真明已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1000元货款,故李真明尚欠梁芳军货款5万元。李真明在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货款,李真明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故梁芳军要求李真明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芳军要求李真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根据李真明出具的欠条载明“如果年底付不清,所产生的法律费用由李真明支付。”,该内容并未明确律师代理费由李真明支付,并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法律费用,根据该约定无法证实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梁芳军要求李真明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发生于李真明与薛良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真明购买涉案油漆等货物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李真明欠付梁芳军的涉案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真明与薛良梅共同偿还。李真明与薛良梅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真明、被告薛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芳军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真明、被告薛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绪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