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924号
原告:杨娟娟,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辉,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杨娟娟与被告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共计2个月,月息2%。原告当时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本人钟辉已收到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收到人钟辉签名捺印,日期2018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杨娟娟(出借人)与钟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娟娟将自有资金4万元出借给钟辉用于家庭装修使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前结清。同日,钟辉向杨娟娟出具的收到条载明:钟辉已收到借款4万元,收到方式为银行转账。庭审中,杨娟娟主张因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打印转款凭证,且钟辉未向其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杨娟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为杨娟娟与钟辉协商一致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可以认定,杨娟娟已按照约定将4万元款项转至钟辉账户,诉讼期间钟辉亦未对杨娟娟诉请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杨娟娟主张交付的全部借款4万元予以确认,到期后钟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杨娟娟要求钟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杨娟娟与钟辉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杨娟娟要求钟辉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窗体底端被告钟辉偿还原告杨娟娟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钟辉支付原告杨娟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亓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