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又名艾某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巴检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喻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艾某某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23时许,艾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建设银行对面老鸭汤店旁的巷子里向喻某某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结束后,艾某某被当场抓获,从其左侧裤袋中搜出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0.16克甲基苯丙胺,查获其掉在地上的金色华为手机1部、“密炼枇杷”铁盒1个。铁盒内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7包共计1.66克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8包共计4.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黄色塑料吸管1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3克。 (毒品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天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艳
书 记 员 罗馨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