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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81民初2433号

苏中美、冯贤干等与石贤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中美;冯贤干;石贤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民初2433号

原告:苏中美,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冯贤干,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石贤仁,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苏中美与被告石贤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冯贤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苏中美、冯贤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贤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美、冯贤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石贤仁是熟人关系,双方因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5万元未还,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欠条,约定12月中旬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贤仁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贤干系大冶市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苏中美系公司股东。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陆发公司应偿还程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被告石贤仁应偿还陆发公司借款23万元。上述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和解,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约定:1、陆发公司还下欠程红1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被告石贤仁负责偿还。2、扣减被告石贤仁代为偿还程红10万元借款外,陆发公司同意石贤仁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只偿还5万元,余款自愿放弃。同日,被告石贤仁向二原告出具欠到借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并载明12月中期付。陆发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执行结案证明。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而成讼。2019年5月29日,陆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为公司垫付了费用66000元,从石贤仁差欠陆发公司的债务中抵扣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石贤仁因差欠陆发公司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石贤仁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陆发公司偿还5万元。根据陆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公司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二原告。故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债务,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陆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贤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中美、冯贤干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贤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