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渝巴检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甘某某(判刑)与同事彭某某(男,17岁,已判刑)、朱某某(男,17岁,已判刑)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言语冲突,三人相约于当日凌晨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上打架。后甘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打架,张某某又通过QQ邀约胡某某(男,17岁,已判刑)、黄某某(男17岁,已判刑)帮忙打架,上述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百合佳苑小区门口会合后步行前往南彭街上。与此同时,彭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男,17岁,已判刑)帮忙打架,李某某叫上与其一起的潘某某(已判刑)、何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后,又电话邀约杨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上南彭街上帮忙打架,杨某某邀约与其一起吃饭喝酒的熊某(已判刑)、张某某(男,16岁,另案处理)、牟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等人至南彭街上赴约,后上述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建设银行附近汇合。当日凌晨4时许,双方人员在重庆市南彭街道办事处家佳超市附近见面,后彭某某以该处有巡逻警察为由,要求至排六沟附近打架,双方均步行前往约定地点。途中彭某某至其住处楼下捡取一根木质棒球棍,朱某某至排六沟修理厂坝子上拾取一白色铝管。后双方人员在排六沟一火锅店门前发生争吵,朱某某持铝管殴打被告人甘某某,双方人员随即动手,张某某、陈勇见状逃离现场,彭某某持木质棒球棍参与斗殴,甘某某、胡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熊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后胡某某捡取附近一长约三十公分的方水泥块砸向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彭某某一方的人见状便对胡某某进行围殴,因彭某某一方人数占优,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便逃离现场。彭某某持棒球棍扔向胡某某,被胡某某拾取该棒球棍与彭某某缠斗。后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跟上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甘某某又返回该处与朱某某争执,熊某、朱某某、牟某某等人便用拳脚对甘某某进行殴打,彭某某持棒球棒、杨某某捡取朱某某丢弃的铝管对甘某某进行了殴打。巡逻队员接警赶至现场,彭某某方的人均逃离现场,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被送至医院就医。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彭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甘某某赔偿彭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涂 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乔兴秀
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