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893号
原告:杨玉娟,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永宁县供电局职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18-4-502室。
被告:高铎,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北桥西巷1-102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玉娟与被告高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8元及利息900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在前往西藏途中遇到困难,需要2万元,原告就通过支付宝将19998元转给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2018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19998元借款,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还,也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998元的事实;
二、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2000元的事实;
三、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原告给被告的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6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账19998元到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后,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转款19998元的事实。被告高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月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将19998元转账给被告在招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中(账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17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9998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17998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娟借款本金17998元及利息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高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