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91刑初348号

王顺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顺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堂,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风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堂及其辩护人韩粮旭、周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顺堂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陇海路京港澳高速桥下倒车时,与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闫某2驾驶的晋晋F×××**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闫某2和同乘人员贾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顺堂拨打120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核实。事发当日午时,被害人闫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事故由被告人王顺堂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被害人闫某2驾驶机动车超载共同造成;王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闫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顺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袁某、闫某1、段某、侯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查询单、120电话受理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顺堂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顺堂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顺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顺堂驾驶鄂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B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陇海路京港澳高速桥下倒车时,与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闫某2驾驶的晋F晋F×××**低速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闫某2和同乘人员贾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顺堂拨打120救援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核实。事发当日午时,被害人闫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事故由被告人王顺堂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被害人闫某2驾驶机动车超载共同造成;王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闫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闫某2近亲属损失,被告人王顺堂已取得谅解;经过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顺堂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顺堂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袁某、闫某1、段某、侯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查询单、120电话受理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收据、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顺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顺堂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顺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国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艳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