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闯,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闯及其辩护人李桂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闯窜至东莞市松山湖华为终端F区中控室,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刘闯用手打了被害人梁某1的脸部两下,致被害人梁某1右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闯于2018年11月15日10时许被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滨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闯的家属向东莞市大朗医院垫付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押金收据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闯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中,被害人梁某1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闯明知报警而返回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闯的家属有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闯打伤被害人梁某1后明知他人报警而返回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闯向医院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刘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刘闯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