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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1203号

1203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西路(靖江市扬子水处理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沈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干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拓公司)与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奥林公司与反诉被告亚拓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顾权,被告法定代表人干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平板轮、压铁、套箱平板车平板合同》(以下简称006号合同)、《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以下简称007号合同)以及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以下简称011号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78,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6,428元,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超过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6,428元,原告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放弃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6,42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模具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向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交货而承担的违约金等损失1,931,25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生产的所有不合格产品的投入损失及原告重新订购模具的损失2,131,702.9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006合同、007号合同及011号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各种型号的模具十套。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价30%给被告,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试验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付款60%,下余10%为质保金;原告提供产品成品及图纸,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产品图纸设计、加工、制造模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同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10月12日先后支付给被告上述三份合同的预付款7980元、28,500元、28,500元、13,56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7日交付006号合同中的压铁、平板车平板模具,2017年9月13日交付006号合同中的平板轮、套箱模具,2017年10月17日交付007号合同中的箱角模具,2017年12月2日交付007号合同中的后上制动蹄、后制动底板、后制动器底板模具,2017年10月18日交付011合同中的箱角模具,但后制动底板模具中还有配套的热芯盒一个和两个活块没有交付。被告交付的模具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后还是不达标。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模具包括尺寸等所有缺陷问题全部进行了确认签字。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将模具设备拉回修理,同月18日,被告委托张星星拉回011号合同的三片模壳维修,被告维修后却将该三片模壳扣留,直到原告起诉后因鉴定需要在法院要求下才将扣留的模壳送至原告处。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6的合同定作的模具已正常使用,007号合同第一项标准箱箱角模具和011合同的顶角模具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被告模具设计不合理。007号合同中的后上制动蹄、后制动底板、后制动器底板模具收货后原告因故一直没有使用,2018年10月原告使用后也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模具经鉴定设计不合理,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业务单位交付质量标准,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原告与业务单位亚泰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交付合格产品,亚泰公司依据供货协议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扣留了原告的货款1,931,250元抵作原告未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罚款和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后续交付新的产品将原先生产的1300余套不合格产品的大部分重新回炉,由此造成各项材料、人工、电费等损失。因被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原告遂重新与无锡市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及其产品配套的关联企业无锡卡斯汀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汀公司)签订合同,由四和公司、卡斯汀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为原告重新赶制(包括007号合同中的标准箱箱角模具和011合同中的顶角模具及配套使用的射芯机二台、浇口杯一台),为此原告需要另外支付给四和公司加工价款143,000元、支付给卡斯汀公司加工价款207,000元。综上,被告应对其加工的模具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加工的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上述损失。因原、被告对011号合同中的特种箱PODS的顶角模具和底角模具每一套的价款没有明确,原告主张顶角模具和底角模具各占合同约定价款95,000元的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平板轮、压铁、套箱、平板车平板合同》、《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201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定作合同所涉模具以及相应的质量要求及付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2.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模具缺陷的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模具缺陷进行了确认。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双方就模具的缺陷问题交涉的情况。4.被告拉回模具时由张星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正平签署的备忘录,证明2018年1月19日因为模具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张星星到原告处拉回相应的模具返厂修理。5.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及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亚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各一份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7月10日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函各一份。6.原告财务记帐凭证、2018年1月至3月原告缴纳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购买铜、镍、电解锰、硅铁等有色金属及覆膜砂、树脂砂等生产材料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生产报废产品的投入损失。7.2018年1月20日、同月30日及31日,原告与四和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份、付款凭证、四和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四和公司定作PODS顶角模具、标准箱角件模具、浇口杯模具,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79,000元、60,000元和4,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39,000元。8.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卡斯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卡斯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卡斯汀公司定制规格型号为Z9407EK、Z9406E射芯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38,000元和69,000元,原告已支付价款164,550元。9.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模具生产的报废产品,除已回炉的现尚有报废产品约4200个。10.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财务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

被告奥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原告预付款支付时间、金额无异议。原告认可006号的合同所涉模具质量没有问题,其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依据。原告陈述的模具的交付时间与实际不完全相同,被告在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29日也交付了部分模具。被告已经交付全部模具,其中被告拉回3片模壳对模具进行保养服务,保养过程中因为原告不支付加工款,所以被告就没有按照保养的时间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鉴定时已按法院要求送交原告。被告交付的模具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违约的情况。

原告使用被告模具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是原告铸造工艺、产品原材料、铸造温度、铸造速度不过关等因素造成,与被告交付的模具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案涉模具的设计图纸、加工工艺均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完全是按照原告的图纸和设计工艺进行模具的设计定作,原告在图纸和工艺设计没有达到客户的要求,被告生产的模具是合格的,只是原告要求被告不断改进以达到原告客户的要求,但是这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只对与模具相关的质量问题负责。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了模具,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并且逾期交货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制作过程中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于法无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图纸4份、模具照片1张,以证明图纸由原告提供,并因为原告客户的需要对图纸进行修改,模具加工工艺由原告提供。2.周某与被告公司设计师兰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3.送货单。4.证人周某、兰某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提供加工图纸、加工工艺,在制作模具的过程中原告委托技术员周某与被告沟通、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修改、制作模具。反诉原告奥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款138,0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9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价款以及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涉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约后,反诉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完成并全部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加工款138,060元。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合法生效,我方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付清加工价款。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三份;2.反诉原告的送货单7份;3.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反诉被告亚拓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价款金额没有异议。反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下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下余款项应当在反诉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制作完毕送至反诉被告试验合格,才支付价款的60%,下余10%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支付。反诉原告交付的模具至今未试验合格,所以反诉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的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兰某的证言中部分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平板轮、压铁、套箱、平板车平板合同》及《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6号和007号。006号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和实物为原告定作平板轮、压铁、套箱、平板车平板模具各一套,价款计26,600元;交货期为:平板轮、压铁、平板车平板模具在合同生效后10天(即2017年9月5日之前)交货,套箱模具在合同生效后20天(即2017年9月15日之前)交货;按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实物样品的技术要求执行;国家对双方订购的货物有相类似质量标准规定的同样适用于本合同;乙方(即被告)加工的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或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出厂;产品至甲方并试验合格,六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提供所有缺陷产品免费更换等服务;若涉及维修服务,质保期将相应延长;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发货时,乙方才能发货;产品制作过程中,甲方有权指派人员进行监造,发货前甲方有权在乙方工厂进行产品出厂前的检验;乙方必须配合并为检验提供方便;合同内的设备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维护保养说明书、设备操作说明书、设备总体电路图、编程软件及软件锁、电气资料、气动原理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乙方将合同的标的物制作完毕送至乙方并试验合格,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合同范围内的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延迟交货、不能按期安装完毕或不能通过甲方的验收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天或质量不能通过甲方的检验,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解除合同或重新商定工程价款,乙方由于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乙方未及时提供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时则按工期延误同样金额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推脱或拒绝甲方提出的请求,甲方可以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减,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的部分。007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箱角模具一套(为热芯盒,其中外模贰套、泥芯壹套、浇口杯壹套、冷铁壹套、叠沙浇注)及后上制动蹄、后制动底板、后制动器底板模具各一套,其中箱角模具价款合计50,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交清;后上制动蹄模具价款为14,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交付;后制动底板模具价款为16,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交付,后制动器底板模具价款为15,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交清,价款合计95,000元。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箱角模具及汽车配件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编号为011号,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箱角模具为热芯盒贰套(包括外模四套、泥芯四套、冷铁一套、叠沙浇注),价款计95,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交货。007号、011号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售后服务、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提供技术资料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006号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2日分别预付被告价款7980元、28,500元、28,500元、13,56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平板车平板、压铁模具,9月13日交付套箱、平板轮模具,9月24日交付转包浇注车轮木头模具,10月17日交付箱角模具4套、冷铁1套,10月18日交付流水线配套热芯盒1套,10月29日交付顶角件模具3套、底角件模具4套、冷铁1套,12月2日交付后上制动蹄、后制动底板、后制动器底板、冷铁模具各一套共4套。原告使用模具进行加工生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沟通被告亦对原告已使用认为存在问题的模具(007号合同中的箱角模具1套及011号合同中的箱角模具2套)进行了多次加工返修,但返修后的模具原告使用后生产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模具缺陷的备忘录》一份,载明:亚拓公司委托奥林公司开模一事,其中委托加工集装箱箱角模具二套(备注:特种箱PODS箱一套,标准箱一套),在开模前亚拓公司提供模具样品和图纸各一套,奥林公司于10月上旬开始供货于亚拓公司(具体交货时间按送货时间为准),亚拓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模具具有很大缺陷,期间奥林公司多次拉回进行修理,可最终奥林公司模具还是不与实际模具样品相符,亚拓公司试模后提供给亚拓公司业主多次检验产品质量不能通过,因亚拓公司属于首次产品,模具的问题给亚拓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标准箱缺陷修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送达亚拓公司,具体是否符合标准待试验后方可确认,经过奥林公司与亚拓公司检验PODS箱发现该模具具有如下缺陷,需要重新修理,并附有具体质量问题表。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正平随即与张星星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亚拓公司因业务需求于2017年8月委托奥林公司开的特箱角件(PODS)模具,该模具于2017年9月底交付甲方使用,使用期间亚拓公司发现该角件因工艺问题出现大面积缺陷,导致亚拓公司交货困难,并增加很大的成本及损失,为了亚拓公司满足业务要求,亚拓公司要求奥林公司重新对该模具进行修理,现奥林公司委派张星星拉回修改,亚拓公司要求奥林公司于2018年元月21日晚至亚拓公司安装再试,如本次修理再不能达标,亚拓公司将按合同条款并保留起诉权利,以前善后事宜待本次问题解决后按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月10日与亚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2017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5日的合同均约定:亚泰公司分别向原告采购特种角件1500套(每套包括前顶角件、后顶角件、前底件、后底角件各2件),单价950元/套;供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交货总价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0%的违约金,不能交货数量达到应交产品总数20%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因不能交货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8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分别向原告采购ISO标角角配件1000套(每套8件),单价880元/套,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支付定金的20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与前二份合同相同。2017年12月1日,亚泰公司向亚拓公司具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7年9月份签订一份集装箱角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70925),合同总金额为142.5万元,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交货1,50套,但贵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之前未交付一套给我公司,对我公司生产造成很大影响,导致我公司对客户延期交货。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条款:如不能交货的需支付合同价200%违约金。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同时考虑到贵公司今后还与我公司合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贵公司追加违约金为合同价的50%进行处罚,即金额为71.25万元,违约金在贵公司后续交货货款中扣除,如贵公司不服处罚可上诉地方法院申诉。2018年元月23日亚泰公司具函亚拓公司,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2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集装箱角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15),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8年元月20日之前交付1500套角件给我公司,合同金额为142.5万元。按照合同条款第一条:每延迟交货一天,应按合同价的5%处罚。按照合同贵公司从2017年12月25日起每天不少于50套向我公司供货,但贵公司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2018年元月2日向我公司供货50套,至元月18日为止贵公司仅向我公司供货700套,贵公司向我公司送货的角件中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我公司箱东拒绝检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名誉损失(具体质量问题我公司质量部已发至贵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一是先停止与贵公司后续的合同签订;二是按合同条款对贵公司追加7天违约金,共计合同价款的35%即49.875万元;三是贵公司因质量问题后续未能交货的800套角件,因对我公司生产及交付造成很大影响,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处以50万元处罚。请贵公司接到本函件后尽快履行违约金的支付,已交至我司的700套角件,总额为66.5万元,此笔金额已被上一公函扣除,还欠我公司4.75万元,再加上本函件应支付给我公司的违约金共计104.625万元。2018年7月10日,亚泰公司发函原告,载明:2018年1月10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标的为1000套,单价880元/套的角配件合同(合同号20181109/10-JJYT),合同要求2018年2月3日全部到货,可我司于2月10日,还尚未收到贵司的角配件。根据合同第7条第1款,当时我司决定取消该合同,同时现与贵司协商需赔付违约金贰拾贰万元给我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007号合同中的箱角模具及011号合同所涉箱角模具二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8年6月24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PODS箱顶角件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与模具设计不合理有关;涉案PODS箱底角件产品存在个别缺陷,缺陷与模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标准箱角件产品加工余量不足,与模具设计不合理有关。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原告处对原告主张的报废产品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告厂区车间内外现有生锈报废的标准箱角件产品297件、PODS箱角件3935件,合计4232件。其中标准箱角件平均重量为每件13.645KG(经抽样任选10件称量取平均值),PODS箱角件平均重量为每件10.82KG(经抽样任选10件称量取平均值)。经本院调查,废钢价值约2,600元/吨。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06号、007号及011号三份合同是否均应解除,被告有否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模具。2.模具的工艺设计应由哪一方负责,原告对模具设计不合理是否负有责任,如负有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因被告加工的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4.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006号、007号、011号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即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均应解除。

本院认为,006号合同所涉模具原告自述在正常使用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需要与其他模具配套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006号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007号合同的角件模具和011号合同的顶角模具,经鉴定,模具设计不合理,原告无法使用该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且经被告多次修理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相应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007号合同中的后上制动蹄模具、后制动底板模具、后制动器底板模具,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收货后至本院2018年3月28日组织听证、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2018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一直未对该三套模具提出质量异议,且在2018年3月28日听证时原告陈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只有007号合同的第1项模具即标准箱的箱角模具以及011号合同所涉模具,并申请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007号合同的第1项模具及011号合同所涉模具该三套模具进行质量鉴定;另,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期的,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可以作为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但原告直到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007号合同中的“后上制动蹄模具、后制动底板模具、后制动器底板模具”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原告现主张后上制动蹄模具、后制动底板模具、后制动器底板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视为原告对除申请鉴定的三套模具外的其他模具没有质量异议。原告现要求解除007号合同中有关“后上制动蹄模具、后制动底板模具、后制动器底板模具”本院不予支持。011号合同中的PODS箱底角件产品经鉴定涉案存在个别缺陷,缺陷与被告加工的模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全部三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2月2日交付的后制动底板模具缺少与之配套使用的热芯盒一只、活块二个,因遭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交付给原告的模具中包含有后制动底板模具,而原告在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被告交付产品存在数量瑕疵的书面异议,据此应视为被告已完整交付该套模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007号合同中的第1项模具即标准箱的箱角模具以及011号合同中的特种箱PODS的顶角模具部分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上述合同部分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将存在质量问题的007号合同中的标准箱的箱角模具及011号合同中的特种箱PODS的顶角模具退还被告,被告已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因原、被告对011号合同中的特种箱PODS的顶角模具和底角模具每一套的价款没有明确,原告主张顶角模具和底角模具各占合同约定价款一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加工的模具的工艺设计应由哪一方负责,原告对模具设计不合理是否负有责任,如负有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涉案PODS箱顶角件产品存在的缺陷与模具设计不合理有关;涉案标准箱角件产品加工余量不足,与模具设计不合理有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要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实物样品为原告加工定作模具,被告作为专业加工制作模具的企业,应当对模具的工艺设计和定作加工出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实物样品质量负责。

被告辩称模具的工艺设计由原告负责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情理,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模具的工艺设计责任及模具质量问题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证人周某系原告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而根据证人周某、兰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被告技术人员兰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周某作为原告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发表了一些对被告设计加工模具有一定影响的意见,对造成模具质量问题负有一定责任,因周某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鉴于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对造成案涉模具质量问题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因被告加工的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迟延交货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原告交付定作模具,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交货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修改后的工艺标准完成模具生产后交付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因使用被告模具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向亚太公司承担违约金1,931,250元。针对该部分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亚泰公司的函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该部分损失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料,且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看其与案外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该损失并未经相关部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存在该部分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投入损失达2,131,702.93元,包括废钢、有色金属覆膜砂、油漆、炉料、易耗品、电费、人工工资、重新向四和公司、卡斯汀公司订购模具等损失。原告就该部分生产投入的损失提供了财务记帐凭证、电费缴费发票、材料购买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该损失。

原告诉称生产的产品有1300多套报废(约11,000件,8件组成一套产品),而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查点称量,原告厂区现有报废箱角件产品一共只有4232件(其中标准箱角件297件、PODS箱角件3935件),标准箱角件平均重量为每件13.645KG,PODS箱角件平均重量为每件10.82KG。虽然原告现无法证明该报废产品全部系被告所供模具造成,但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报废产品非其所供模具产生,而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备忘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委派人员张星星所订备忘录等证据反映原告使用被告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业主多次检验产品质量不能通过、被告因模具缺陷问题多次拉回修理、原告无法向业务单位交货、造成增加很大的成本及损失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所供模具多次进行生产确实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报废产品,加之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原告为提供鉴定所需样品的成本投入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使用被告模具造成报废的角件的损失为250,511.4元。(4)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加工的模具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向四和公司和卡斯汀公司重新定作相关模具造成的价款损失350,00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其与四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与卡斯汀公司签订的合同、卡斯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主张上述价款中的价值4,000元的浇口杯产品系原告与四和公司为购买其他设备签订的合同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34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被告生产的模具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为596,511.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乙方延迟交货、不能按期安装完毕或不能通过甲方的验收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天或质量不能通过甲方的检验,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解除合同或重新商定工程价款,乙方由于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乙方未及时提供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时则按工期延误同样金额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推脱或拒绝甲方提出的请求,甲方可以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减,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现原告的损失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现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不再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签订的006号合同对应的模具四套并无质量问题,合同价款26,600元反诉被告应及时支付;007号合同价款95,000元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箱角模具价款50,000元,该合同所涉其余三套无质量问题模具价款45,000元反诉被告亦应支付给反诉原告;011号合同价款为95,000元,对应的模具为PODS顶角件和底角件各一套,每套模具的价款均按47,500元计算,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顶角件模具的价款47,500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价款合计为119,100元(26,600+45,000+47,500),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反诉原告价款78,540元,尚需支付40,560元。因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存在争议,反诉被告尚需要支付的款项需经本院审判后才能确定,且反诉被告亦支付了全部模具的预付款,为衡平双方利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007号合同中的箱角模具部分及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011号合同中的顶角件模具部分。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007号中的箱角模具及011号合同中的顶角件模具各一套;

二、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77,209.12元;

三、反诉被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价款40,560元;以上第二、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尚需要支付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36,6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靖江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50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03.37元,由原告负担36,175.37元,被告负担10,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80.5元,反诉被告负担450元(相抵后,被告奥林精密机械科技(长兴)有限公司尚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9,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秋

人民陪审员  贾祥明

人民陪审员  黄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丁文婷

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