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496号
原告:田建会,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吴爱云,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时代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833713768。
法定代表人:王博。 原告田建会与被告吴爱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协议中最后一期利息8500元、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暂计5000元(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田建会与被告吴爱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00016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爱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0.85%。被告吴爱云应于2018年5月15日24:00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爱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3%标准承担利息,并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爱云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了原告田建会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爱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吴爱云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吴爱云向原告田建会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吴爱云确定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借于的资金1000000元,此款汇入被告吴爱云名下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62×××43账户。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韩汾转账1000000元,次日,案外人韩汾向被告吴爱云转账1000000元。本院在审理(2018)鲁0202民初3497号案件时询问案外人韩汾,其认可上述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 原告提交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吴爱云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元,备注为“利息”,2018年6月28日被告吴爱云向原告转账支付8668.90元。原告田建会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吴爱云支付的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8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吴爱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8年11月14日,原告田建会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房屋)》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铂金美寓小区17幢1501、1601室房屋抵偿时代公司为原告担保的债权,原告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预计在2019年3月份办理网签事宜。原告田建会于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认购协议(房屋)》以抵偿其为被告吴爱云担保的上述债务,但该协议至今未办理网签,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吴爱云向原告田建会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田建会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吴爱云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被告吴爱云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虽未载明利息约定,被告吴爱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8500元并在备注中标注为“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其利息给付比例为月息0.85%,该利息给付比例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六个月利息,故应判令被告吴爱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0.85%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虽然仅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但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认购协议(房屋)》中自愿以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科兴路6号铂金美寓小区17幢1501、1601室房产抵偿为原告担保的债权1000000元,该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协议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爱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会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0.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爱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初建丽
人民陪审员 孙雅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所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