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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412号

庄代辉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代辉;王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412号

原告:庄代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王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庄代辉与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锐立即向庄代辉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王锐于2018年8月2日向庄代辉借款1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后王锐未还款,承诺重新形成一份还款协议,从2018年10月起每月还款2500元,至今仅还款3000元,尚欠8000元借款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庄代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王锐向原告庄代辉借款11000元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锐2018.8.2向庄代辉借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王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王锐未还款,遂于2018年10月11日书写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锐从2018年10月份开始每个月领工资,还庄代辉2500元,直到还完壹万壹仟元停止,写此协议”。被告王锐在协议上以还款人身份签名捺印确认,后王锐仅还款3000元,对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庄代辉在多次追索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庄代辉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庄代辉主张被告王锐向其借款未还的待证事实,有其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应予确认。被告王锐未按欠条及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庄代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庄代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代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该款原告庄代辉已垫付,被告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50元给原告庄代辉,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寅

审判员  朱永前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