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20民初4181号
原告:蒋朝联,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龚于建,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朝联与被告龚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办鞋材企业,生产鞋跟,被告办鞋厂,在原告处购鞋跟生产皮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借现金未还,分别是:2015年9月13日借现金5万元,2016年12月12日借现金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同时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户籍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璧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成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