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3民初446号
原告:李某,男,200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江州区。
法定代理人:韦某(系李某之母),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江州区。
被告:农某,男,200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农某之母),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李某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某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 黄立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苏兵
书记员黄玥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