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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1645号

孔某与石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某;石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1645号

原告:孔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孔某表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某,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孔某与被告石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承包土地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凭据两枚,约定2016年12月24日及2017年1月12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石某、吴某未答辩。原告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凭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用途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孔某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承包土地用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600元的民间借贷凭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2016年1月2日,二被告因承包土地用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600元的民间借贷凭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2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吴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凭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吴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石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银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民

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