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27号

程崇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程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崇峰,曾用名程崇刚,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为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彭选兵、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崇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崇峰及其辩护人彭选兵、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辩方的申请,证人蔡某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程崇峰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椎子街65号无牌发廊里容留关某1、李某1、张某1(另案处理)卖淫。2012年3月开始,彭某1(已判刑)在该发廊内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00元,彭某1从中分抽取成30元交给程崇峰,程崇峰共收取了彭某1提交的分成约1000元。其中,2012年3月9日20时许,李某1在彭某1的介绍下在该发廊内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00元。2012年3月10日0时许,关某1在彭某1的介绍下在该发廊内与男子马某(另案处理)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马某向彭某1支付了嫖资1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勘验、检察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书2份、情况说明4份、辩护意见、侦查合法性说明、情况说明2份、入所体检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程某3的审讯视频,证人关某1、马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1、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黄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崇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中: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彭某2被法院判刑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说明称,经询问东城派出所所有民警,在办理2012年3月10日彭某1介绍卖淫案期间,东城派出所民警并未去过东莞市东城街道大井头朱园路8栋328房进行搜查。经过复查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之间派出所的纸质台账和电子版警务系统,并未发现有以传销名义或者以抓捕杀人犯的名义针对东莞市东城街道大井头朱园路8栋328房进行搜查的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在2012年前后期间,辖区主山社区大井头市场周围是传销窝点的重点区域,东城派出所多次接到要求解救陷入传销组织的报警求救,在此期间,东城公安分局联合东城派出所多次在主山社区大井头市场周围开展系列清查行动,但是暂时无法核实有对东城街道大井头朱园路8栋328房的清查记录。3、关某1的证人证言:2011年11月开始,我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65号无牌发廊从事卖淫,卖淫女还有“小琳”、“阿某1”。发廊的老板(经辨认为程崇峰)是一名叫程某的四川男子,他经常到我们店里,每次来都会把“肥姐”叫到一边,应该是收钱吧,“肥姐”告诉我们他是老板。“肥姐”负责管理我们。卖淫一次收100元,其中我得70元,给发廊老板30元。每次接客都是嫖客先把100元给“肥姐”,等做完后“肥姐”再给我70元。2012年3月10日0时许,有一名男子走进发廊问“肥姐”做爱一次多少钱,“肥姐”说100元,该男子掏出100元给“肥姐”并选中我。辨认笔录:辨认出程崇峰就是发廊老板;辨认出彭某1就是肥姐,李某1、张某1就是小琳、阿某1;辨认出马某就是嫖客。指认照片:指认出卖淫的地点和准备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准备的避孕套。4、李某1的证人证言:2012年2月26日开始,我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65号无牌发廊从事卖淫,卖淫女还有“小张”(关某1)、“阿某1”(张某1)。发廊的老板(程崇峰)是一名年约40岁的四川男子,他经常到店里,每次来都会拿二楼的钥匙到上面的房间看看有没有客人,有时“英姐”(彭某1)跟上去,有时他自己上去,之后“英姐”会将赚到的钱交给他,我看过几次“英姐”给他钱。“英姐”是发廊的管理者。卖淫一次收100元,其中我得70元,给发廊老板30元。2012年3月9日晚上,我和“小张”、“阿某1”在发廊等嫖客,20时许我接了一个客,是在发廊二楼的3号房内跟客人发生性关系,之后一直在发廊里面等。到了10日0时许,有一名客人进来点了“小张”并给了“英姐”100元,然后他们上了二楼房间,没多久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并在二楼房间当场抓获“小张”和嫖客。发廊内的人都叫我“小琳”。至今我卖淫获利约1200元。我记不清我至今卖淫多少次,平均每天两至三次。辨认笔录:辨认出程崇峰就是发廊的老板;辨认出彭某1就是英姐,关某1、张某1就是小张、阿某1。5、张某1的证人证言:2012年2月13日开始,我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65号无牌发廊从事卖淫,卖淫女还有“小张”、“小琳”。发廊的老板(程崇峰)是一名叫程刚的四川男子,他经常到店里来转转,跟“英姐”单独到店外说事,“英姐”告诉我们他是老板,“英姐”是发廊的管理者。我卖淫一次收100元,其中我得70元,给发廊老板30元。嫖客进店铺后选好人和谈好价格就将钱给“英姐”,做完后“英姐”再分钱给我们。2012年3月9日21时许,我在无牌发廊内坐着等客,当时房内有“小张”、“小琳”、“英姐”。到了23时50分许,一名男子进来问英姐多少钱做爱一次,英姐说100元一次,之后该男子给了英姐100元并点了“小张”。“小张”把那名男子带上二楼房间交易时,被前来检查的警察当场抓获。我记不清我至今卖淫多少次,有时一天都没有,有时一天两至三次。辨认笔录:辨认出程崇峰就是发廊老板程刚;辨认出彭某1就是英姐,关某1、李某1就是“小张”、“小琳”。6、黄某1的证人证言(2012年笔录):

三、四年前,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承租我在东城区主山槌子街65号的店铺经营无名发廊,这是由上一手的租客转租给他的,我没有他的个人资料。我很少去看该店铺,不清楚他后来经营何行业。一般是我到店铺里收租金,一般都是由那名男子给我租金,但2011年有一两次是由一名我叫她“肥婆”(彭某1)的女子给我的。2012年过年后我见过“肥婆”在店铺里。2018年10月17日笔录:2012年,我将在东城街道主山槌子街65号的店铺以每月1000元出租给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程崇峰),店铺无牌无名字,该男子用来做发廊,店铺二楼不收租金也给该男子使用。我一般去店铺里收租,对方都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前期我不记得是谁给我租金,后期是一名身材偏胖的女子付给我租金,我听该男子说这名女子是他的朋友。对于该男子称2012年10月将发廊转让给肥婆并称已通知我以后找肥婆收房租,我记忆中不记得有这件事。(注: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称笔录出现笔误,应为2011年10月)辨认笔录:辨认出彭某1就是肥婆,程崇峰就是租用我主山槌子街65号店铺的四川口音的男子。7、唐某的证人证言(2018年10月19日笔录):2008年10月我与程崇峰离婚。据我了解,2009年程崇峰租了东城街道主山槌子65号的店铺做发廊生意,我让他给我抚养费,但他一直说没钱,把店铺转让了再给我钱。2011年中秋后(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程崇峰将店铺转让给了一个外号叫“肥婆”的姓彭的女人(彭某1),因程崇峰说店铺转让给别人时我不太相信,所以转让时我在场,当时只有我、程崇峰、“肥婆”三人在场,我看到他们签了一张转让协议,但具体转让多少钱我不清楚。检察笔录:东城主山朱园路8栋***房是我爸妈住在里面,好像是转让发廊前,有一天东城派出所的人以搜查杀人犯为由将家里搜了个遍,只记得带走了电脑,当天下午又将该电脑拿回来了,其他东西有没有带走不清楚,后来我儿子在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这件事,但当时我没有回来处理,我在新塘上班。转让发廊时,只有我、程崇峰、彭姓女子在场,程崇峰当场手写了一份转让协议给彭姓女子,两人都签了名,印象中没有按手印,转让协议是程崇峰自己拿着,因为彭姓女子没有给钱,他说要等给了钱再给那名女子。协议只有一份,是程崇峰手写的,协议的内容很简单,就是程崇峰把店铺转让给彭姓女子,合同没有写转让金额。协议由程崇峰保管。东城主山朱园路8栋328房是我爸妈和儿子住在里面,程崇峰有时会过去。好像是转让发廊前的一天,东城派出所的人去到该房子,以所查杀人犯为由将家里搜了个遍,只记得带走了电脑,当天下午又将电脑拿回来了,其他东西有没有带走不清楚。转让时没有给钱,事后有没有给钱我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证人彭某1。8、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彭某1:称2012年2月,在朋友介绍下我认识了“程刚”(程崇峰),当时他告诉我自己开了一家无牌发廊,专门容留一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叫我帮忙去管理一下,并说会给我一定的报酬。我考虑了一下,当时又没有地方可住,刚好那发廊可以住下来,而且有报酬,所以我就答应他了,但他没有说给我多少报酬,至今也没有收到他的报酬。自2012年3月份开始,我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65号无牌发廊帮“程刚”管理该发廊,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发廊有三名卖淫女“小张”、“小林”、“阿某2”,她们每次卖淫嫖客都要交100元人民币作为嫖资,而将其中30元上交发廊,那30元我收上来,到一段时间则上交给“程刚”,我大约收了有1000元人民币都交给“程刚”了。2012年3月9日20时许,一名男子来嫖娼,我记得是“小林”接的客人(一名20多岁的男子),但“小林”跟那名男子做完性交易后收了钱没有交给我。2012年3月10日0时左右,有一名男子走进我们无牌发廊,问我做爱一次要多少钱,我告诉他说要100元钱,该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了100块钱给我,并选中了其中一名卖淫女“小张”。后“小张”就带着该男子从发廊的后门走了出去,再上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做爱。后来警察到发廊,将我们全部抓获了。第六份笔录称2012年3月7日开始我就住在发廊二楼,平时有卖淫女来上班我就在一楼负责接客和收钱,每名卖淫女子每天约接客2-3名。辨认笔录:辨认出程崇峰就是无牌发廊老板“程刚”;辨认出关某1、李某1、张某1是卖淫女子。辨认出马某是嫖娼男子。指认出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槌子街65号是我介绍他人卖淫的无牌发廊。9、被告人程崇峰的供述:2011年6月我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槌子街开发廊,但2011年10月我已将发廊以11000元转让给彭某1,签订了正式转让合同,当时没有见证人在场,但我有打电话给房东黄某1告诉他以后收房租找彭某1。现转让合同无法提供,2012年2月左右已被东城公安分局的警察搜走了。发廊转让给彭某1后我只去过发廊一次,我问过彭某1发廊的经营状况,她说生意不好一般。我没有在发廊容留卖淫,只是见过发廊中从事卖淫活动的三名卖淫女一次,三名卖淫女指认我是发廊老板,并经常去发廊收钱,这是诬陷。对于彭某1指认我是发廊老板,和她一起从事容留卖淫的活动,并且对发廊里卖淫女的非法收入进行抽水这一违法行为,我认为当时的办案民警对她有欺骗。我想和彭某1对峙,证明我的清白。检察笔录:2011年10月左右,我以约12000元将发廊转让给彭某1,并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当时彭某1给了我7000元,2016年彭某1坐牢出来后去银行取钱后给了我5000元。我的那一份转让合同签完后放在东城主山朱园路8栋328的房子里,因我举报了很多人,约2012年正月公安机关以查处传销为由到我家搜走了我的转让合同、举报信、存有举报证据的电脑,最后只还给我清除了痕迹的电脑,彭某1手里的那一份转让合同,在彭某1被抓后也被公安机关搜走。我和彭某1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签订合同当天,我将签完的合同给我前妻唐某看过;第二天,我又将合同拿给老乡程某1、老乡程某2看过。两天后,我拿了转让合同去找东城派出所的梁警长,和他说派出所人员收保护费的问题,我要去举报并将合同给他看,他说我转让就转让了,要举报的话去找领导。我到二楼找李指导员,给合同他看并说我转让发廊给彭某1了,还说我要去举报,他说他不清楚这件事也没有看我的合同。发廊的房东是黄某1,每次都是他到店里收租金700元,我给现金,彭某1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我和彭某1签订转让合同当天,我打电话告诉黄某1此事但他没有过来。签订协议几天后,我将黄某1叫过来,当着黄某1和彭某1的面说,这个店已经转让给彭某1了,让黄某1直接找彭某1收房租,黄某1说好,知道了。彭某1是2011年7-8月份到我店内做员工,主要负责洗头、洗脸、有时煮饭。辨认笔录:辨认出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槌子街65号就是我原来开发廊的地方。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崇峰无视国法,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人程崇峰辩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不认识涉案失足妇女;涉案门店于2011年9月份转让给彭某1,有转让协议,但被公安人员以查传销之名没收;其曾将涉案门店转让合同及举报材料拿到证人蔡某家里给几个人看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崇峰不构成犯罪,本案现有证据只是证实了彭某1从事了介绍卖淫的行为和事实,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无牌发廊的实际控制人是程某3。根据辩方的申请,法庭传证人蔡某出庭,蔡某证实:某天晚上其同被告人程崇峰一起吃宵夜时,无意中向程崇峰问起涉案门店,被告人程崇峰称已转让给肥婆英(彭某1),但程未告诉其多少钱转让的事实,其也不知道被告人程崇峰与肥婆英(彭某1)有无签订书面合同,其也没有看过转让合同。事后未与被告人谈过此事,涉案门店是否实际转让,其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程崇峰犯容留卖淫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崇峰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的问题。经查,首先,同案人彭某2指证伙同程崇峰利用涉案无牌发廊容留关某1、李某1、张某1卖淫的情况,证人关某1、李某1、张某1也均指认出被告人就是涉案发廊的老板,并证实看见彭某2将涉案款项交给程崇峰的情况,涉案发廊的房东也证实系程崇峰租用涉案房屋且一般系程崇峰交房租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程崇峰在涉案发廊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彭某2的供述并非彭某2自愿如实供述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足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人程崇峰辩解涉案发廊已经转让给彭某2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被告人程崇峰辩称与彭某2签订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协议,且其辩解之所以不能提交,是因为在案发前得罪了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有意报复没收相关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也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第二,关于被告人辩解涉案发廊已经转让这一情况,被告人程崇峰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具体体现在:1、程崇峰供述与同案人彭某1的供述相互矛盾:彭某1称其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程某3,然后到程崇峰的发廊做事,但程某3供述称2011年10月已经将涉案发廊转让给了彭某2,时间上明显矛盾;彭某2从未供述过涉案发廊有转让的情况。2、程崇峰供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唐某称签转让协议时,有唐某、彭某2、程崇峰共三人在场、协议由程崇峰当场手写、彭某2当场未付钱、协议只有一份且由程崇峰保管,但程崇峰供述称签订转让协议时,只有程崇峰和彭某2在场,其事后才拿给唐某看、合同是电脑打印好的、一式两份其与彭某2各持一份,彭某2当场支付了7000元;关于东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搜查主山朱园路8栋328房的情况,唐某称是在转让发廊前的一天,公安人员以搜查杀人犯为由,只记得带走了电脑,但程崇峰供述称是在2012年2月份(即转让发廊之后),公安人员是以查传销为由,当时带走了电脑,还带走了涉案发廊的转让协议,之后转让协议并未发还。3、程崇峰供述与出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出庭证人蔡某表示其与程崇峰在一次吃夜宵无意中问起程崇峰涉案发廊的事情,程崇峰当时说已经转让了,但蔡从未看过相关的转让协议、不清楚是否实际转让、也不知道转让价格,但程崇峰供述称其是专门拿转让协议到蔡某家中给蔡看过协议,之后才与彭某2转让的。4、程崇峰供述与证人黄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程崇峰供述称曾经当面告知过证人黄某1转让协议的事,但证人黄某1称其并不记得程崇峰有告知过其转让的事情。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关于程崇峰是否转让涉案发廊的问题,在相关细节上,程崇峰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互相矛盾的地方,该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程崇峰构成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崇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崇峰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崇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书 记 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